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敍
述之情節,
參酌已判刑確定之共犯許天順之
自白及卷附
扣押物品表等相關
證據資料,
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運送時
伊不在場,不知運送者為違禁品等語,為飾卸之詞,在理由內依據調查所得證據,詳
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其不在場及不知運送者為何物為詞,否認
犯罪。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上訴人自案發後
迄原審審理時均未供出綽號「阿財」者為「陳
富明」,有卷附資料
可稽,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審未傳該
證人到庭詳查,有應
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難認已符合
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