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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 陳英女   被 告 甲○○       乙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英女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前以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向被告甲○○抵押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因屆期不能清償該項抵押債務,先後委由代理人鄭彥 鐵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書立協議書及同意書交甲○ ○收執,內載「陳英女因積欠甲○○債務,無法清償,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條 件協同辦理過戶,讓渡予甲○○,以清償欠款」云云。並無同意甲○○逕將該土地過 戶登記與甲○○以外之第三人,且上訴人僅交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與甲○○,並無 交付印章,原判決竟憑空推測上訴人有將印章一併交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㈡、從地政機關調來文件中之委託書,無論如何不能解為出於上訴人之授權, 係出於被告甲○○所偽造,原審未就甲○○之筆跡與登記文件中之筆跡比對,即認非 為偽造,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告甲○○未將前開土 地登記其自己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等行為是否損害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 及影響稅捐機關之稅收,原判決隻字不提,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然查:㈠ 、本件被告等被訴於七十六年十月間,盜刻上訴人之印章,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委 託登記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擅將上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事 實,業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 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甚詳。且上訴人承認 先後與被告甲○○訂立協議契約書及委託代理人鄭彥鐵訂立同意書,復未否認協議契 約書之效力,依協議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前開土地願無償交予乙方(指甲○○ )處分,並以所得清償對乙方之債務(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所謂之處分自包括 出賣予第三人在內,從而甲○○依據該協議契約書之約定,代上訴人將前開土地出賣 予被告乙○,難認有犯罪之故意。又依上開約定,上訴人顯有協同辦理前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乙○之義務。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既交付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與甲○○,當 一併交付其印章,尚與經驗法則未有違背。否則被告等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鄭 彥鐵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多顆印章(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一二九頁)。故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所使用上訴人之印章印文,雖與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不同,難謂上訴 人所交付。又縱如上訴人所稱該印章係甲○○所盜刻,苟係實在,惟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 件之一。上訴人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已如前述。該印章僅在土地登記 聲請書、登記委託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即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使用 ,既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被告等行為,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印章罪之可言,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何能尚謂原判 決不載理由﹖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 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被告等行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已如前述,自無再調查委託登記書上係何人筆跡之必要,原審未為此不必要之調查 ,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與甲○○訂立之協議 契約書,已載明前開土地上訴人自願交與甲○○處分,以處分所得之價款清償債務, 甲○○因而代上訴人出賣予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尚無影響地政機關 登記之正確及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收等情事,縱原判決疏未說明,於訴訟程序有所違背 ,惟於判決尚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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