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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任會首邀集每月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組(連同會首二十四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約 定於每月三十日(二月份則為該月之末日)在其住處屏東縣○○鄉○○路○○○號競 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會員未全部到場競標 之機會,先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十九年二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冒未到場之活會會員邱宗平、辜聰賢、張得盛、唐世期等人名義 ,簽寫其姓名及金額,表示該人願以該金額之標息競標之標單,提出參加標會而得標 。即於同日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該人得標,並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者, 刻製該被冒名者之印章,意圖供行使之用,書立被冒名者之姓名住址,並蓋所盜刻之 印章,該期所剩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面額各二萬元本票多張,持以向活會會員收取 扣除標息後應付之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 及其他活會會員,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標單則於事後毀棄而不存在。所偽造之印 章及本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於八十年三月間宣佈停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偵查中雖 自白稱:伊冒用邱宗平名義,盜標會款。但在原審一再辯稱:當時因通緝逮捕歸案 ,心生恐懼,且上訴人患有嚴重重聽之疾,致未聽清楚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誤以檢 察官係問是否有標用他人之會款,才答稱標取邱宗平之會款。事實上上訴人係得邱宗 平之同意,借標其會款,本票上之印章,係邱某親自所蓋,簽名亦非上訴人之筆跡等 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頁、原審上訴字卷第 三二頁、上更二字卷第四七頁、第七三頁)。第一審法院曾因此將偵查卷宗第十頁所 附邱宗平名義之本票影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係上訴人之筆跡, 但據覆稱:「……請再蒐集甲○○近年來平日類同之字跡資料,彙送憑辦」(見第一 審卷第六六頁該警察局函)。惟第一審原審均未再蒐集上訴人平日之筆跡,再送請 鑑定,以察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徒以經函向高雄縣警察局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邱宗平之口卡,均據覆稱其轄區內並無其人,及上訴人已於偵查中 自承冒用邱宗平名義標取會款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六至十九行),遽認上 訴人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於法難謂無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原判決採為 判決基礎之證人辜聰賢、唐世期、張得盛、陳芸如、林國顯陳述之筆錄,均未於審判 期日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而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其踐行之 訴訟程序,於法亦屬有違。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證人馬鳳麒在原審證稱:曾見過邱宗 平其人,並聽邱某說其會可以給上訴人標等語(見上更二字卷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三 頁),該證言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 自有可議。㈣、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 實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既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冒標會款 而詐得之金額,未妥適認定詳細記載,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云云(見原判決理由 四)。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冒標會員唐世期之會款究有若干﹖仍未認定記載(見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四),亦有未合。且上訴人提出之「合會資料」一份,業已書明八十年 一月三十日得標者願出之利息為二千九百元(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三頁反面)。苟認 該資料記載不實,亦應向其他會員查明。何能藉詞上訴人未陳明該次得標之確實金 額及會息,而不予認定記載。㈤、會員陳芸如在原審證稱:伊已得標,係死會等語( 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頁、上更一字卷第四二頁反面),並有其於標得會款後所簽 發之本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原判決理由竟謂陳芸如係活會會員(見 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冒標辜聰賢會 款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二月三十日」;原判決附表二則記載為:「七十九年三月三 十日」,亦有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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