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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處六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二一九四、二三八七、二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宜蘭縣礁溪鄉鄉長,該鄉公所職員黃萬枝(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確定,惟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在該鄉公所建設 課擔任水稻綜合栽培指導及承辦路燈業務,藍銘泉在該鄉公所秘書室擔任總務工作, 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六十二年十一月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裝設公埔至十 六結段路燈,由黃萬枝主辦,黃萬枝告知其好友陳源張(已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陳源張欲承包該工程,但無包商資格,又缺乏資金,請黃萬枝幫忙,黃萬枝引介 陳源張與甲○○相識,甲○○允其承包,並指示黃萬枝與助理主計藍銘泉(已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確定)研究辦法,最後由甲○○、黃萬枝、藍銘泉共同商定該路燈工程分 三部分進行,即(一)水銀燈部分。(二)PVC電線部分。(三)裝設工程部分。 將(一)部分由鄉公所直接向製造廠商購買。(二)及(三)部分則公開招標,並於 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請鄉長甲○○核准辦理。因陳源張無營業執照,經商請林 圳榕(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同意,以林某經營之正達水電行名義,參加投標, 陳源張為謀順利得標,○○○鄉○○○○路上,先交付黃萬枝新台幣(下同)四千元 ,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在礁溪鄉公所建設課門口,再交付黃萬枝三千元,其中二千元 給藍銘泉。黃萬枝經甲○○之授意,於開標前先將底價洩漏與陳源張。裝設工程部分 ,定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標,陳源張再借用正光行及合志水電行 之名義,連同正達水電行三家投標,其中正光行係經營電料文具零售,並無投標資格 ,仍准予參加投標,其所投之標單,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始到達該鄉公所,已逾公 告開標之時間,本不能認為合法之投標,乃主持人甲○○、監標人藍銘泉、紀錄人黃 萬枝竟在開標紀錄上,虛偽記載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由上開三家 參加投標,使以正達水電行名義投標之陳源張以低價得標,足以生損害公眾。購買 PVC電線部分,定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開標,陳源張仍以上開三家名 義投標,而合志水電行之標單,遲至當天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以後到達,主持人甲○○ ,紀錄人黃萬枝,仍在開標紀錄上,虛偽記載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由上 開三家參加投標,又使以正達水電行名義投標之陳源張以最低價得標,足生損害於公 眾(以上洩漏秘密及使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已逾追訴時效)。甲○○見陳源張已如願得 標,乃示意黃萬枝向陳源張索賄七千元,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陳源張在其宅內,又 交付五千元給黃萬枝,再由黃萬枝轉交與甲○○收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 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 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本件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六十二年間裝設公埔至十六結段路燈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燒燬 ,有該鄉公所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更三字卷第七二頁),原審於審判期日自無 從將該案卷提示上訴人辨認,竟仍採為判決基礎(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正面第一、二 行),顯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者,即屬 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認定:「……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裝設公埔至十六結段 路燈工程,由黃萬枝主辦,黃萬枝乃告知其好友陳源張,陳源張欲承包該工程,但無 包商資格,又缺乏資金,即請黃萬枝幫忙,黃萬枝引介陳源張與當時任礁溪鄉長之甲 ○○相識,甲○○允其承包,並指示黃萬枝與助理主計藍銘泉研究辦法,最後由甲○ ○、黃萬枝、藍銘泉共同商定該路燈工程分三部分進行……」(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 反面第四至十一行),原判決理由說明上開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係「同案被告 黃萬枝在宜蘭縣調查站供稱:『……我告訴甲○○有關陳源張欲承包該項路燈工程之 意,並代陳源張向甲○○說明:陳源張雖欲承包該工程,但因資金不夠,請求鄉長設 法通融,使陳源張順利得標,而且又有財力可以承包該工程,鄉長均答允,並要與助 理主計周圭璧研究如何解決陳源張因資金不夠的問題,與我及周某研究後,將整個工 程分割為水銀燈、PVC電線採購及路燈裝設三項小工程……』」(見原判決正本第 二頁反面第五至十行)。前述上訴人指示黃萬枝與助理主計研究解決陳源張資金不足 問題,該助理主計究竟係「藍銘泉」抑係「周圭璧」﹖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所引 用黃萬枝之供述,並不相符,其有矛盾甚明。㈢、共同正犯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 為應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於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為限,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為其所不知,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原判決認定陳源張先後於六 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同月十一日得標後,上訴人乃示意黃萬枝向陳源張索取賄款七千 元,同月十四日陳源張在其自宅內,僅交付五千元給黃萬枝轉交與上訴人云云。但陳 源張在此之前,尚於六十二年十一月間,為謀順利得標交付賄款四千元予黃萬枝收受 ;又於同月二日再交付賄款三千元予黃萬枝,其中二千元囑由黃萬枝轉交給藍銘泉收 受。則上開兩部分黃萬枝、藍銘泉之收賄行為,上訴人是否知情﹖且此與上訴人有無 行為時法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減刑等適用有關,原審未予調查明白,並於判決內詳為認定記載,難謂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 不另知免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又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何者對上訴人有利,案經發 回,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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