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蘇嘉斌
右
上訴人因陳素端自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嘉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與陳素端訂立買賣契約,將
其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宏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之牌照、股權及業
績等,全部轉讓予陳素端(可指定第三人承受),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
萬元,除訂約時當場給付五百萬元由上訴人收受外,其餘部分
按辦理各項變更登記之
階段給付之,並由陳素端交付發票人張治宇、受款人上訴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吉
林分行長安東路辦事處、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到
期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面額八百萬元、票號TJ0000000號,且於票面上書明「保證票」字樣之本票
一紙(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本票)予上訴人收受,作為保證票,以確保陳素端關於買賣
契約尾款部分之履行。上訴人於收受上述保證本票後,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持該
本票經由宏達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提示,因本票上更改處未蓋用發票人印章而遭退票。
嗣陳素端將購得之前述股
權等轉讓與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住公司),三方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另行簽訂協議書,為免輾轉交付價金之煩複手續,故約定建住公司應實付支票三百零
五萬元予上訴人,陳素端應實付支票四百九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合計八百萬元),同
時約定上訴人由見證
律師陳清秀交付上開尾款支票三百零五萬元之同時,應將前已收
受之八百萬元保證本票交還陳素端。嗣上訴人為隱瞞其擅自提示保證本票之事,並向
見證律師陳清秀騙取該三百零五萬元之尾款支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供行
使之用,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先偽刻「某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因印
文無法判讀而無法確認)及「林文豐」之印章各一枚,並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票號UJ0000000號、帳號00-00000-0-
0之空白支票乙紙(該帳戶實際開戶人為郭永澤),在不詳處所刻意模仿前述陳素端
所交付之八百萬元保證本票上之字跡及內容,在該空白支票上偽填受款人上訴人、面
額八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於票面上書明「保證票」字樣,並持偽刻
之上開「某有限公司」及「林文豐」之印章,加蓋印文於發票人處,偽造完成「某有
限公司」「林文豐」簽發之上述支票(以下簡稱偽造之支票)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一日持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冒充陳素端所交付之保證本票,交付予
律師陳清秀,使陳清秀
陷於錯誤,而將所保管陳素端所有之三百零五萬元支票乙紙交
付上訴人。陳清秀於
翌日指示其職員吳春享將上開偽造之支票寄交陳素端,經陳素端
告知該偽造之支票並非原保證本票,始知受騙,案經陳素端提起自訴
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
見。然查原判決認定:「……嗣陳素端將購得之前述股權等轉讓與建住公司,三方於
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另行簽訂協議書,為免輾轉交付價金之煩複手續,故約定建住
公司應實付支票三百零五萬元予上訴人,陳素端應實付支票四百九十五萬元予上訴人
。同時上訴人由見
證人律師陳清秀交付上開尾款支票三百零五萬元之同時,應將前已
收受之八百萬元保證本票交還陳素端……」。依此認定該三百零五萬元之支票,應係
建住公司之支票。依卷附宏達營造公司產權買賣契約協議書記載,前開三百零五萬元
之支票,確係建住公司所有,由案外人廖婉華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之支票(見第一審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但原判
決竟又認定:「……上訴人偽造完成『某有限公司』、『林文豐』簽發之上述支票後
,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持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冒充陳素端所交付
之保證本票,交付予律師陳清秀,使陳清秀陷於錯誤,而將所保管陳素端所有之三百
零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云云。不獨其事實前後認定不一致,且與卷內
資料亦不相
適合,自有
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次按犯罪之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訴,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直接之被害
人而言。本件依自訴之事實及卷附資料,上訴人係偽造某有限公司及林文豐共同簽發
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持向陳清秀律師詐取建住公司所有前開面額三百零五萬元之支
票,如屬
無訛,則此部分陳素端是否為直接之被害人,依照前揭說明,得否提起自訴
,原審未先從程序上
予以調查釐清,竟遽為實體上判決,
顯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
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