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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悛悔,復因其友人 黃招明貸款購車需要擁有不動產之人為保證人,甲○○應允代為設法,黃招明即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彰化縣員林鎮盟連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連公司), 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元購得小客車一部,甲○○則於同月間在不詳地點, 盜刻其父盧新豊(原判決誤書為盧新豐)之印章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彰化縣 大村鄉福興村福興二巷五四弄二號住處,在黃招明、孫萬豐共同簽發之三十萬元本票 上,偽造盧新豊之署押及印文,使成為共同發票人,並在上開發票人授權執票人自行 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之「授權書」上,偽造盧新豊之署押及印文,使成為授權人;同時 又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盧新豊之署押及印文,使成為黃招明之連帶保證人, 再將上開本票連同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付黃招明,供其憑向台灣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借得同額購車貸款,充 付盟連公司之部分車款,均足以生損害於盧新豊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 見。然查:㈠、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上訴人之父盧新豊在第一審證稱:「 陳英麗(花旗銀行員林辦事處職員,負責徵信對保工作)曾對我太太盧陳柑講:受到 黃招明之威脅,才把責任推給甲○○,另外陳英麗也怕負擔賠償,才答應卸責」。上 訴人亦具狀稱:「開偵查期間,黃招明携帶手槍到另案被告賴立偉所服務之盟連汽 車公司威脅被告(指賴立偉)將全部責任推給本人(指上訴人),否則要給他們好看 ……黃招明帶槍之事,家父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星期二下午五時三十分到該公 司員林辦事處時,由該公司經理與組長陳正隆告知」等語。並提出剪報影本一份,證 明黃招明係彰化流氓,業經警局逮捕(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反面、第六二頁反面、第 六三頁,原審卷第四五頁)。其實情如何,與上訴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攸關,原審未 傳訊盧陳柑、陳正隆及盟連公司員林辦事處經理查明真相,率行判決,顯有未盡職權 調查之能事。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如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事 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謂無逾越範圍。另案被告 陳立偉、陳英麗雖均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上訴人之彰化縣大村鄉福興村 福興二巷五四弄三號家中對保時,係上訴人將資料(指本票、授權書及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等)拿到樓上簽名及蓋章後交還與伊等語。但陳英麗稱:上訴人有交其父盧新 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陳立偉則稱:只見該國民身分證影本。陳英麗稱:伊有核對該 國民身分證;陳立偉則稱:沒有核對。陳英麗稱:黃招明無上樓去;陳立偉則稱;係 黃招明上樓叫上訴人下來(見偵字第五六八三號卷影印本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 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第三六頁,第一審卷第七八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三九頁 及其反面),互不一致,其有瑕疵甚明。且前開本票、授權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上盧新豊之簽名,分別經第一審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鑑定,均未能 鑑定係上訴人之筆跡,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原審卷第一 三七頁),亦無從證明陳立偉、陳英麗前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竟以該供述為 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採證即有可議。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於審判期日未向上訴人提示,予以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按,其踐 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亦屬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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