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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8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自民國八十 三年十一月下旬起,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止,連續六、七次,在其住宅無償轉讓安非 他命供王耀誠(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固為證據之一種,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原 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予王耀誠之犯行無非以上訴人之自白, 為其所憑之唯一證據,而對於上訴人之自白,如何察其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理由,並 未以其他證據為補強之說明,竟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其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難謂 無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案件,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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