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並無殺害被害人蔡文蓄之犯意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
體指摘,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
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
難謂已
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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