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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係 依憑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許進一、許萬生等人相互一致之自白參酌卷附保七 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巡邏警艇臨檢紀錄表、嫌疑貨品扣押單及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 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漁船 上被查獲之物品,單牛蛙一項即高達一萬二千公斤,顯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所限制重量不得逾一千公斤之數額,且 其係於辦畢出海手續啟航後,駛至台南市安平港外六浬處被查獲,顯已着手從事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而未遂,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 意指為違背法則,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宜否緩刑法院依實體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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