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四三一、四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計程車行排班載客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彰美路二段二七八號彰美加油站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分別擦撞同向行駛於其
右側,由吳根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行駛於其左側由陳政億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吳根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左手
多處擦傷之傷害(於第一審審理時撤回
告訴),陳政億則連同機車被衝撞至對向車道
內,
適有由許屏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美路二段由西往
東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遇陳政億之人車衝入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下,
按其情節許
屏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前開情況,竟
未採取緊急煞停之安全措施,因唯恐後車追撞,在機車仍卡於貨車下之情形僅減速將
車往路邊停駛,陳政億遭拖行數公尺,因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於同年月
日十八時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則於肇事後未即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於肇事後一小時內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於曉峰
計程車行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
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行判決,即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肇事後,其小客車左後側車門上方車窗附近
及手把處留有明顯凹陷,認定上訴人之汽車左後側擦撞陳政億之機車後加速逃逸。惟
查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檢送肇事後上訴人之汽車照片所示,該車左後車門上方車
窗處固有一凹痕,惟手把處似無何凹痕或擦撞痕跡(見一審卷第八十頁)。究竟上述
凹痕是否與機車高度符合而為撞擊處﹖側面擦撞是否會造成該凹痕﹖上訴人所辯於車
窗緊密狀況下,撞擊處如為該處,其未能發覺,
而非畏罪逃逸云云,是否全無可採﹖
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之汽車是否曾撞及陳政億之機車,及上訴人是否
故意逃離現場
,
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乃原審未為詳查,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
據。又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須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始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對上訴人駕車肇事時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是否已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事實,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
事實欄內,竟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有違上開規定,因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
適
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