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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四三一、四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計程車行排班載客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彰美路二段二七八號彰美加油站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分別擦撞同向行駛於其 右側,由吳根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行駛於其左側由陳政億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吳根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左手 多處擦傷之傷害(於第一審審理時撤回告訴),陳政億則連同機車被衝撞至對向車道 內,有由許屏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美路二段由西往 東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遇陳政億之人車衝入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下,其情節許 屏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前開情況,竟 未採取緊急煞停之安全措施,因唯恐後車追撞,在機車仍卡於貨車下之情形僅減速將 車往路邊停駛,陳政億遭拖行數公尺,因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於同年月 日十八時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則於肇事後未即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逃離現場,經警於肇事後一小時內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於曉峰 計程車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 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肇事後,其小客車左後側車門上方車窗附近 及手把處留有明顯凹陷,認定上訴人之汽車左後側擦撞陳政億之機車後加速逃逸。惟 查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檢送肇事後上訴人之汽車照片所示,該車左後車門上方車 窗處固有一凹痕,惟手把處似無何凹痕或擦撞痕跡(見一審卷第八十頁)。究竟上述 凹痕是否與機車高度符合而為撞擊處﹖側面擦撞是否會造成該凹痕﹖上訴人所辯於車 窗緊密狀況下,撞擊處如為該處,其未能發覺,而非畏罪逃逸云云,是否全無可採﹖ 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之汽車是否曾撞及陳政億之機車,及上訴人是否故意逃離現場 ,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為詳查,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 據。又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須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始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對上訴人駕車肇事時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是否已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事實,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 事實欄內,竟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有違上開規定,因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 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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