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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訴人 謝秀鑾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謝秀鑾上訴 意旨略稱:被告乙○○共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十三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其支票退票時,已標走八會,持有之其他會員之支票均未退票,其共開出新台幣(下 同)二千三百多萬元之支票予其他會員,當時乙○○尚欠全體會員一千餘萬元之會款 ,如其再提示五個活會所持有之其他會員之支票,即共負債二千三百多萬元,乙○○ 明知早已負債一千多萬元,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五日繼續提領其他會員 之會款支票,其有詐欺犯意甚明。又乙○○參加之八十四年一月間才開始之互助會, 只繳四次共一百六十多萬元互助會款,其支票即開始退票,手中持有其他會員九百多 萬元之會款支票卻不願交互換回,更難自圓其說謂係保障權益而非詐欺。被告等於支 票退票後,即避不見面,欲全家移民加拿大,且已將其子移往加拿大,被告等所辯均 係謊言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等明知其營業額不大,利 潤有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參加上訴人招募之支票互助會十三會, 泰半在前幾期即得標,而其會款支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大量退票,又不依會 員大會決議就未到期之支票互相交換,以抵償債務,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自訴狀贅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惟經審理結果,認不 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係以質之被告等均弗承常業詐欺犯行,而被告乙○○自八十三年 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參加上訴人招募之支票互助會,約半數在中期之 前得標,另半數在近滿期之前得標,其得標交出之會款支票於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四月 間停會之前,均如期兌現,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依此,顯難遽指被告於入會 、標會之始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又本件互助會每會金額高達十萬元、二十萬元,會 期為一年六月至二年六月,金額甚鉅,相對風險高,有會員之支票退票、會首停會之 情事發生,會員為保全權益,而辦理止付支票及提示他人到期支票,人之常情,且 事實上兩造各自持有他方之互助會支票,此紛紛提示不獲支付,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等所辯就支票辦理止付及提示他人到期支票,係為保全債權 及票據上之權利,有其事實上之依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因會員張文禎 、沈明正、楊淼城、黃坤宣等人之支票退票,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停會,並於同年 月九日招開互助會會員協調會,決定活會會員就未到期之支票互換抵銷債務,固經上 訴人陳明,且有開會通知及決定紀錄在卷可按。惟被告等於上訴人停會後,不欲放棄 期限利益而不願配合將所持有未到期支票提前互換,固加重會首即上訴人之責任,但 不得據此推斷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他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有常業詐 欺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為論敍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項證據證明 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 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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