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訴人 謝秀鑾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常業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
自訴人謝秀鑾
上訴
意旨略稱:被告乙○○共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十三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其支票退票時,已標走八會,
持有之其他會員之支票均未退票,其共開出新台幣(下
同)二千三百多萬元之支票予其他會員,當時乙○○尚欠全體會員一千餘萬元之會款
,如其再提示五個活會所持有之其他會員之支票,即共負債二千三百多萬元,乙○○
明知早已負債一千多萬元,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五日繼續提領其他會員
之會款支票,其有詐欺犯意甚明。又乙○○參加之八十四年一月間才開始之互助會,
只繳四次共一百六十多萬元互助會款,其支票即開始退票,手中持有其他會員九百多
萬元之會款支票卻不願交互換回,更難自圓其說謂係保障權益
而非詐欺。被告等於支
票退票後,即避不見面,欲全家移民加拿大,且已將其子移往加拿大,被告等所辯均
係謊言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等明知其營業額不大,利
潤有限,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參加上訴人招募之支票互助會十三會,
泰半在前幾期即得標,而其會款支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大量退票,又不依會
員大會決議就未到期之支票互相交換,以抵償債務,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
詐欺罪嫌(自訴狀贅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惟經審理結果,認不
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係以質之被告等均弗承常業詐欺
犯行,而被告乙○○自八十三年
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參加上訴人招募之支票互助會,約半數在中期之
前得標,另半數在近滿期之前得標,其得標交出之會款支票於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四月
間停會之前,均如期兌現,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依此,顯難遽指被告於入會
、標會之始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又本件互助會每會金額高達十萬元、二十萬元,會
期為一年六月至二年六月,金額甚鉅,相對風險高,有會員之支票退票、會首停會之
情事發生,會員為保全權益,而辦理止付支票及提示他人到期支票,
乃人之常情,且
事實上
兩造各自持有他方之互助會支票,
彼此紛紛提示不獲支付,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在卷
可稽,故被告等所辯就支票辦理止付及提示他人到期支票,係為保全債權
及票據上之權利,有其事實上之依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因會員張文禎
、沈明正、楊淼城、黃坤宣等人之支票退票,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停會,並於同年
月九日招開互助會會員協調會,決定活會會員就未到期之支票互換抵銷債務,固經上
訴人陳明,且有開會通知及決定紀錄在卷
可按。惟被告等於上訴人停會後,不欲放棄
期限利益而不願配合將所持有未到期支票提前互換,固加重會首即上訴人之責任,但
不得據此推斷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他別無
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等有常業詐
欺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為論敍其證據取捨與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項證據證明
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
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