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甲○○平日以務農為業,僅偶爾外出辦事時,順便搭載鄰里鄉親,由搭便車者任意貼 補油費,並未固定收費,非以駕駛業務營生,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自承曾收取費用,原 判決謂上訴人自承載客賺取費用,實係出於錯誤。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原審未踐行調查程序,僅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出於錯誤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認 定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解,原審未踐行調查程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HJ-五二八九號小客車,在 台南縣新營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 於注意,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時速高速行車,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在東山 三路口撞及騎腳踏車之盧嘉偉,致盧嘉偉倒地受傷,於同年月九日上午零時十二分許 因多發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稽。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 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足憑 。上訴人應注意在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人於死,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過失,且應負肇事之全部責任。台灣省台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足證上訴人之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購置HJ-五二八九號小客車係供載客營 利之用,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明在卷,上訴人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原審辯 稱非以開車為業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 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 承:「我們住鄉下,那有人去新營、去嘉義,我就載他們去,去嘉義是二百五十元或 三百元,新營是二百元或二百五十元」、「這輛車是向人借錢買的,是用來載客賺取 費用」等語,並確定其購車係為載客賺錢之用(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 )。原判決依憑上開確切之自白,並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係於農餘以駕駛 為業務之人,其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表明,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所辯其非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如何不足採信及事證已明確之理由,原審於審判 期日並已提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筆錄,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上訴人於原審又 未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其泛詞指摘原審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