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五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恐嚇、盜匪等罪,分別被判
刑並經
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
假釋出獄,
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
日上午執行
期間由自強外役監獄返家探親,竟不知警惕而心生歹念,於
翌日下午三時
,在台北市○○路○段○○○巷○號,見甫放學返家之女子陳○澐欲搭乘電梯上樓,
認有機可乘而起意姦淫之,
乃尾隨陳女進入電梯,俟電梯抵達四樓,上訴人突然以手
掐住陳女脖子,令其不得喊叫,否則
予以殺死,至使陳女不能抗拒,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俟電梯抵達九樓後,上訴人即將陳女拉出電梯而推入九樓樓梯間,並將安全門關
上,然後取出其所有預藏之水果刀一把,抵住陳女脖子,命其脫去衣服,企圖予以強
姦,陳女恐不從將遭不測,即將外套脫掉,
惟於卸解內衣扣子時,心生畏怖,即大喊
救命,上訴人一時心慌,
旋即逃離現場,始未得逞。上訴人姦淫未成後,仍不罷休,
復轉至同巷一○○號處,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見女子吳○君放學返家欲搭乘電
梯上三樓,即尾隨其後進入電梯,俟電梯門關上,即取出其所有之瑞士刀一把,抵住
吳女脖子,將其押至十樓頂樓,剝奪其行動自由,抵達頂樓後,上訴人即強迫吳女脫
掉全身衣服,並基於傷害之意思而加以毆打,造成吳女左手臂紅腫、瘀傷,至使其不
能抗拒,然後加以強姦,事畢後約七、八分鐘,又接續姦淫一次,始留下吳女而自行
離去。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後,毫無悔改之心,復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為如下之
犯行:(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號,見女子邱○鳳進入青○國宅第三十四棟電梯內,即尾隨於後,
意圖姦淫
吳女,電梯甫關閉,上訴人即以右手掐住邱女脖子,左手持水果刀,嚇令不得喊叫,
並藉詞強迫邱女與其同至十二樓頂樓拿取一件東西,以此強暴方法剝奪吳女之行動自
由,吳女知其心懷不軌,加以反抗,掙扎之際將電梯
按至十一樓,於電梯抵達十一樓
時,邱女即以腳頂住電梯門使之無法關閉,上訴人始將邱女放手任其離去。(二)八
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電梯前,尾隨女子張○菊進
入電梯內後,即以手掐住張女脖子,並取出一把水果刀抵住張女身體,然後將其押至
該棟大樓頂樓,命其脫光衣服,至使其不能抗拒,並意圖姦淫而
著手撫摸張女全身及
下體,至當日晚上十一、二時許,始讓張女離去。(三)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
四十分許,在青○路○○八號前,見女子劉○伶放學返家,即尾隨進入電梯,於抵達
二樓時,上訴人右手即取出預藏之一把水果刀,抵住劉女右胸,左手掐住其脖子,以
強暴方法剝奪劉女之行動自由,
嗣因劉女再三懇求讓其返家,乃於電梯抵達八樓時任
由劉女離去。(四)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
○號一樓,見曾○燕按電鈴後進入乘坐電梯,乃尾隨曾○燕進入電梯,並取出其所有
之水果刀一把靠近曾○燕脖子附近,喝令曾○燕不要動,並藉口請其至七樓頂幫忙取
款而
脅迫曾○燕與其共乘電梯至該屋七樓頂,曾○燕恐遭不測,即乘上訴人不注意之
際奔跑下樓向遍尋曾女不著之男友張○德求救,張○德得知上情,乃上樓在樓梯間將
甲○○扭壓在地,並通知警員前來處理,為警在其身上搜獲其所有作案用之水果刀一
把及預備開啟房門之鐵釘一支。(五)上訴人經警移送偵辦,經檢察官
諭知交保後,
仍不知悔悟,
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
○○號前,尾隨女子高○治搭乘電梯上樓,甫入電梯即搶先按至九樓,並以手掐住高
女,恐嚇高女不許亂動,否則要從樓上將其丟下,然後取出其預藏之繩子綁住高女雙
手,至使其不能抗拒,將其押至頂樓,令其躺在頂樓空屋內之床舖上加以姦淫,得逞
後揚長離去,
嗣經高女報警循線查獲並經上述被害人
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
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審
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謂上訴人係意圖姦淫而
撫摸被害人張○菊全身及下體,因認此部分係犯強姦未遂罪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電梯
內強押張○菊至頂樓起至讓張女離去止,歷經四小時許,上訴人如意圖強姦,何以僅
止於摸撫張女之
強制猥褻行為﹖究竟上訴人在此期間是否曾著手強姦而未得逞﹖何以
四小時後又讓張女離去﹖凡此事項,與上訴人有無強姦張○菊犯行抑另犯強制猥褻罪
,至關重要,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查究明,
顯有未盡職權調查
能事之違誤。㈡、上訴人具狀辯稱其有性行為異常、反社會人格、人格違常等病症,
其係因病症發作而犯罪,屬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人,並提出台大醫院、台北市立療
養院、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聲請將上訴人送台大醫院作精神
鑑定(
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原審亦認有調查必要而函詢上開醫院上訴人之
病症是否足以使病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犯罪(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而上開醫
院均函覆須透過精神鑑定,方能進一步確定(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
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因上訴人所涉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亦認有鑑定上訴人於行為時是
否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之必要,而囑託台大醫院作相關之鑑定,有該法院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北院仁刑八五感裁○○字第○○○○○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一○
一頁)。原審未調查
審酌上開鑑定結果,或另作精神鑑定,遽行判決,亦有可議。又
上訴人妨害被害人邱○鳳、劉○伶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未經起訴,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妨害曾○燕之行動自由),原判決既謂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原審自係基於
連續
犯之關係而認得併予審判,惟原判決謂此部分係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裁判上之一罪,而得併予審判云云,其理由說明尚欠允洽,併此敍明。
上訴意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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