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玉汝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乙○○為訓練有素之警員,知悉教唆偽證之刑罰,甲○○係其多年老同學,其不可能
為一己之私利而教唆甲○○為其作偽證而陷於不義。㈡、乙○○之住宅確有兩處浴室
,即一為主臥房之浴室,一為公共浴室,倘上訴人等欲偽證,應不致笨到謂黃○秋自
公共浴室沖浴裸體走出云云,故甲○○所證雖有違常情,但確屬實情。又黃○秋在浴
室沖浴,不能聽見甲○○來訪之門鈴聲,乙○○見老友前來,且朋友、同學間對他方
之私事,多不願過問,遂開門,實無不當。㈢、上訴人甲○○有正當職業,並無前科
,不可能不分青紅皂白為多年同學作偽證,而甘冒刑罰之險。㈣、甲○○不知強姦、
和姦之分野及其刑責之差異,原審實難不採信甲○○之
證言而謂其言為偽證。並請調
查乙○○之主臥室確因無通氣設備而停用之事實,依
經驗法則及人性詳予審究,以還
上訴人等之清白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
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四
月十一日在新竹市○○○路○○○○○號五樓強姦黃姓女子之
犯行,
業據原審法院另
案判決有罪,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七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乙○○於該
案審理中之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要求甲○○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其作證,證明
乙○○與黃女間早已有曖昧關係,甲○○
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該地方法院審理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乙○○妨害風化案時,到庭供前
具結證稱:其曾在八十四
年三月中旬在乙○○家中,不小心看見黃女裸體自浴室出來等語之事實,為上訴人等
所不否認,且有該案案卷
足憑。而甲○○既證稱其至乙○○家時,係按門鈴後,由乙
○○開門後進入其家中,則黃女為有夫之婦,焉有不小心戒慎,以避甲○○耳目,而
竟裸體自浴室走出之理。乙○○住宅之主臥室既有衛浴設備,黃女焉有不選擇隱密性
較高之主臥室之浴室,卻使用公用浴室之理。乙○○於事發當日帶黃女返家時,曾問
黃女:「你還未來過我家﹖」,黃女答稱:「來過一次」,
嗣乙○○稱:「嫂子,我
本來就喜歡你」等語,有錄音帶及
勘驗筆錄
可參,
足證雙方並非熟識,若二人早有姦
情,乙○○焉會於案發日始對黃女表示愛慕之意,足證甲○○所為之上述證言,顯與
事實不符。乙○○與黃女是否早有姦情,足以影響法院對乙○○是否曾強姦黃女之判
斷,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乙○○係教唆甲○○偽證甚明等證據,予以綜合判
斷,認乙○○成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
偽證罪,甲○○係成立同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並於
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
所為論斷,均有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
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惟查甲○○
所稱其與乙○○談話處既在客
廳,自不可能目擊主臥室內之情形,則其如欲偽證,自應稱黃女自公共浴室走出云云
。又主臥室之浴室有無通氣設備並不影響其是否能使用,況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主
臥室因無通氣設備而停用,其於
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乙○○為脫免強姦重罪刑責,而教唆好友甲○○偽證,亦無違
常情。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否認其事,為單純之事實上之爭執,並以自己之說詞,謂
調查有所未盡,採證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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