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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登記參加八十三年台北縣鶯歌 鎮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為求當選, 竟不思以正當手段進行選舉活動,而於同年七月間競選活動期間,與卓義煬、劉軒宇 、陳美娟等人基於共同行賄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由卓義煬擔任甲○○競選服務處之 實際總幹事,並指示劉軒宇、陳美娟製作選區選民人數及發放款項統計表冊,並透過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連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為 代價,並請該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圈選甲○○,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而劉軒宇、陳美娟並將已收受賄款之選民人數、所行賄之金額等資料,詳予記 載於上開表冊。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民眾檢舉指揮調查局查察賄選執行 小組人員,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在台北縣○○鎮○○路○○○號上訴人競選總部查扣 行賄之帳冊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適法。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之行為態樣係行求、期約或交付,及其 所為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均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始稱合法。原判決依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論處上訴人罪刑,但其事實欄僅記載透過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連續多 次對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五百元為代價,並請該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 ,圈選甲○○,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對以五百元為代價,係對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該有投票權之人是何人﹖其出面為該賄選行為之不詳姓名者等 人究係幾人﹖又係何人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而於理由又敍明上訴人及卓義煬、陳美娟、劉軒宇與某一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對不同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等語。致使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 ,難謂適法。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 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 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審依查扣之選區選民人數及發放款項 統計表所載發放金額,與民眾向檢察署所供每票五百元之情狀相符,而資為認定上訴 人向有投票權之人每人行賄五百元之證據。微論所謂民眾向檢察署所供每票五百元之 所憑何在﹖原判決未予說明,即扣案之上開統計表(附偵字卷第六十三頁至七十一頁 )雖部分有里鄰別及各鄰應發人數、實際人數、實發人數、應發金額、實發金額等記 載,但除其中一張有人名記載(附偵字第七十頁)外,均無人名記載,憑何認定其係 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已非無疑義,且東鶯里四鄰實發人數三十人,實發金額為 三萬元,(見偵字卷第六十七頁),如果無訛,則每人所交付之金額,應為一千元而 非五百元,原判決認定事實,難謂無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之可議。㈢共同被告陳 美娟於第一審供稱偵查卷第七十頁之統計表為其所書寫(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 而該統計表不僅有已發、未發,餘額之數字記載,且各欄之首均有人名之記載,究竟 各該列名之人與本件上訴人之賄選有無關係,是否為上訴人交付賄賂之有投票權之人 ,抑或是受上訴人之託代為轉送賄賂之人,因與上訴人是否成立賄選罪至有相關,原 審未進一步詳加調查訊問陳美娟,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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