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要求
酌減其刑或處以
易科罰金,而就原審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則,
或其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如何有濫用量刑權限之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