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明知綽號「
鴨味」之卓正雄以二包安非他命(驗餘重量共○‧五四四公克)新台幣(下同)二千
五百元之價販賣與一綽號「宏玉」之不詳姓名男子,
猶幫其將該二包安非他命持往台
中縣大甲鎮日○○○區○○路與青二路口,欲交付予「宏玉」,尚未交付之際,即
為
警查獲,並扣得該二包安非他命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
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
)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
稱合法。又刑法之
幫助犯,以
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
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幫助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但其事實欄
所載之前開事實,對正犯卓正雄所為販賣安非他命
之行為,是否非法,有無營利
意圖,及如何營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均未
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判斷上訴人是否有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法律
適用。且依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刑事判決書所載內
容(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卷第十頁),正犯卓正雄此部分
犯行係依
轉讓禁藥論處罪刑。正犯如不構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上訴人自亦無由成
立該罪之幫助犯。究竟有關卓正雄部分之判決是否已確定,自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已參與實施,即屬
共同正犯。本件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明知卓正雄以二包安非他命二千五百元之價販賣與綽號「宏玉」
者,猶將二包安非他命持往台中縣大甲鎮日○○○區○○路與青二路口,欲交付予「
宏玉」者,被查獲等情。於理由內復敍明上訴人既明知卓正雄販賣安非他命,猶幫之
將二包安非他命帶往卓正雄與「宏玉」約定交貨地點,準備交付予「宏玉」收受並收
受價款等語(見原判決書第二頁背面第十六行、第十七行)。
按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行為,其交付安非他命及收取價款,均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主要部分,上訴人如參與送
交安非他命及收取價款,自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即應成立共同正犯,
乃原判決論
上訴人以幫助犯,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