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二、八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被害人林春圓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即開始同居,
嗣因感
情問題,時有糾葛,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上午,被告之呼叫器突收到愛麗絲賓館之電話
號碼,經被告回電話詢問時,對方卻聲稱未打上開呼叫器,而該呼叫器係被告與被害
人共同使用,被告
乃起疑心,即前往愛麗絲賓館守候,未幾被害人進入愛麗絲賓館,
被告乃隨後跟進,二人在電梯口碰面,被害人臉色大變,並向被告說有事回家再說,
二人於同日中午十一時許,返回台中市○○街○○○巷○號二樓同居處,即因上開情
事續起爭執,被害人乃向被告表示沒出息,沒辦法賺大錢供其花用,要找更有錢之男
人等語譏諷被告,被告不甘示弱,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又再責罵被告,二人因此
又互毆,被害人並宣稱有辦法就讓她死,不然不會就此罷休等語,被告聞言後即至樓
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返回樓上,被害人
猶一再以言詞譏諷被告,被告在盛怒之下
,乃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持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左前胸部,致被害人左前胸部受
有二‧五×六‧○公分之創傷,深達胸腔,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因失血過多當場死亡
。被告於殺人後,先於客廳內書寫給家人之懺悔書後,始於同日十五時許,於其犯罪
被發覺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首等情。係以前揭事實,被告除辯稱
無殺死被害人之
故意外,餘均已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把
扣案及其
案發後書寫給其家屬及被害人家屬之信件附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十一頁至十八頁)。
而被害人之左前胸部(乳頭右下部)確受有銳器創約二‧五×六‧○公分,深達胸腔
,失血過多死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解剖紀錄並照片十五幀在卷
足憑(見相字卷第二
十一頁至二十九頁、第三十八頁至四十八頁)。依卷附被告所書寫之信函
所載內容,
被告與被害人相識後,即與其前妻離婚,且付出大筆之金錢,從未虧待被害人,被害
人為了金錢及愛慕虛榮,卻瞞著被告在外與人在賓館約會,被告在感覺金錢及感情均
受騙之下,復有前揭直接爭執及被羞辱,在盛怒之下,衡情已足引發其殺人之動機。
而胸部乃人體致命要害處,以扣案尖銳水果刀刺殺人體之胸部,足以致人於死,為人
盡皆知之事,被告當亦有認識,猶持之刺殺被害人胸部,且深及胸腔,足見其行兇當
時用力甚猛,
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被告於刺殺被害人一刀後,猶不肯將其送醫
,在現場書寫致家人之信函,任其流血死亡後,再前往自首,益
足證其有殺人之故意
。綜合以觀,被告有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
認有殺人犯意之詞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又以被告所為,
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被告於犯罪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其犯罪前,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有
訊問筆錄
可證(見偵字第八七七九號卷第四頁)。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認
第一審
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被告以殺人罪,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
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拾年,並以被告所犯殺人罪,依其
犯罪性質,認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併
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
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宣告
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綜合被告前後之供述,認定案發當天早上,被告在愛
麗絲賓館發現被害人,雙方返回同居處因而發生爭吵,導致被告憤而持刀殺死被害人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而被害人當天早上有無至愛麗絲賓館,因與被告所犯之殺
人罪是否成立,無直接之關連,原審未傳訊愛麗絲賓館之負責人、被害人服務之美立
美美容護膚中心負責人訊問,或
參酌卷附該護膚中心上下班紀錄表(無姓名、日期、
簽名,附於相字卷第卅六頁)查證被害人上下班情形及有無賣淫之事,
難謂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又原判決依憑被告之
自白、驗斷書、解剖紀錄、
相片等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係持扣案之水果刀殺死被害人後,再向檢察官自首,因而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在
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證據取捨之依據並量刑審酌之事項,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或質疑扣案水果刀非真兇刀,原審未再調查真正兇刀為有違背法令,或漫指
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期,僅量處有期徒刑十年,量刑不當云云,均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