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因竊盜案件,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四年,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仍在緩刑期中,不知
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夥同一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在台北市○○街海光宮前,趁葉○玲不及抗拒
而搶奪葉○玲所有背在胸前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鑽石K金男女戒指各一只,鑲玉、
鑲玉佩蝴蝶一對、觀音玉件三十二件、玉花件、其他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之玉件、現金一千元、人民幣四百元、護照、香港簽證、台胞證各一枚、香港支票、
健保卡、進貨資料帳本、鑰匙一串),得手後逃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
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與一名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騎乘機車在台北市○○○街○段○○○號前,攔下王
○祺,並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不詳人所有之尖刀一把逼迫王○祺交付財物,致
王○祺不能抗拒而交付(
起訴書誤載為竊取)五百元,得手後朋分花用罄盡。甲○○
復持不詳人所有之機車大鎖、及其父所有之鐵扒各一把於同年九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
許,在台北市○○街○○○號前,見丁○娥獨自行走時,持該把機車大鎖重擊丁○娥
左肩(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欲致丁○娥不能抗拒,而
著手強取(起訴書誤載為盜取
)丁○娥皮包,惟丁○娥緊握皮包並大喊救命,甲○○見無法得逞,即行逃逸,
嗣為
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葉○玲、王○祺、丁○娥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機車大鎖、鐵扒各一把
扣案
可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於審理中否認前開
犯行,辯稱:
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晚上心情不好,看不順眼才持機車大鎖打丁○娥,被害人葉○
玲於警訊初謂無法注意搶匪長相與特徵,其後偵審中卻一再堅稱伊行搶,違反
經驗法
則,又伊於警訊
自白葉女被搶戒指值五萬元,伊為鐵皮屋工人,怎知其價值,亦違反
常理,至被害人王○祺於偵審中則一直無法
指認伊為盜匪,伊確無搶奪、強盜犯行云
云,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且被害人丁○娥當時正低身開啟鐵門,並未招惹上
訴人,上訴人豈有無端看不順眼之理?被害人葉○玲於凌晨三時許被搶,四時即作
訊
問筆錄,因驚嚇過度,一時無法形容歹徒形狀,
乃合乎一般情理,被害人王○祺於偵
查中數度指認上訴人為作案歹徒,嗣於審判中改稱很像、不確定,無非時隔日久,印
象模糊所致,應以偵查中之指認為可採,至金戒指價值,一般人均能略知一、二,上
訴人縱為工人,亦當有此常識,其於警訊供稱搶得戒指價值五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前開二次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
犯
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上訴人二次強盜犯行,一次
既遂,一次未遂
,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強盜
既遂,論以一罪。所犯搶奪及連續強盜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
併合處罰。因而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論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
月。扣案鐵扒、機車大鎖各一把,雖係上訴人
持有供犯罪所用,惟並非上訴人所有,
已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在卷,爰不
諭知
沒收。上訴人因盜匪所得之財物五百元,已
花用罄盡,
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故不另為發還之
諭知。至尖刀一把未經扣案,應已
滅失,亦不為沒收諭知。並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以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
八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口,搶奪不詳姓名人所有五百元,又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持尖刀使不詳姓名人交付(起
訴書誤載為盜取)其所有之五百元,
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新
莊市○○○路○○巷○○號前,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尖刀,強取王○榮之皮夾
(內有現金及證件),因認上訴人涉有搶奪強盜罪嫌部分,經查犯罪不能證明,因
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以
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與上訴人共犯之不詳姓名男子之年齡,業據被害人葉○
玲、王○祺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中指稱年約二十歲左右或十八、九歲(見八十四
年偵八二八八號卷十四頁、第一審卷二十六頁),顯非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原審認定
為成年人,並不影響原判決之基礎及上訴人應負之刑責,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漫指
原判決理由矛盾、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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