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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九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配 偶 陳麗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滿十八歲 以上之人,與某綽號「蘇餅」之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竊取多輛機車集中分 批銷往大陸地區謀利,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自行或邀集他人行竊取 得贓車,且將車牌等物拆卸,磨去引擎號碼,而提供贓車予該綽號「蘇餅」之男子, 約定每部贓車由該綽號「蘇餅」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元收購,甲○○遂 先後邀集無常業犯意之謝慶勳、何嘉信、李憲明、王榮慶等四人(上述四人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行竊,甲○○與謝慶勳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每二人一組,由甲○○駕車搜 尋竊盜對象並提供其所有行竊工具改造鑰匙六把,輪流擔任把風及下手施竊,連續竊 取如同附表一、二所列被害人所有之三陽牌或光陽牌一二五西西重型機車多輛及車牌 多面,得手後均存放在甲○○向不知情之盧坤輝所租用,坐落雲林縣○○鄉○○村○ ○段○○○號土地上之倉庫,將贓車車身塑膠板及車牌拆卸棄置於大埤鄉西鎮溪中, 贓車則由該「蘇餅」之不詳姓名男子駕車至該倉庫載走,甲○○並給予何嘉信、李憲 明、謝慶勳、王榮慶每部贓車四千元之報償,由同組之二人各分得二千元,甲○○即 以此竊盜為常業。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前述倉庫為警查獲等 情,因將第一審關於竊盜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仍論處被告常業竊盜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六十七部,固係由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 定之謝慶勳、何嘉信、李憲明、王榮慶等五人所竊取,然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贓車六 十九部,依第一審檢察官上訴併辦意旨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書所載則均指稱 係上訴人甲○○與他案被告謝哲雄、邱永戶三人所竊取,即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亦 供稱:該附表二編號一-四八號機車係由謝哲雄、邱永戶二人行竊交給伊處理,編號 四九-六九號機車係伊叫謝榮發去偷的等語(見斗南警分局一五一八九號卷及八十五 年偵一五○二號卷),且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謝慶勳、何嘉信、李憲明、王榮慶均 未承認與上訴人甲○○共同行竊同附表二所示之六十九部機車,如果屬實,謝慶勳、 何嘉信、李憲明、王榮慶即非行竊該附表二所示機車之共同正犯原判決竟認定該 附表二所示之六十九部機車亦均為上訴人甲○○與謝慶勳、何嘉信、李憲明、王榮慶 所竊,並均經上訴人甲○○及謝慶勳等人坦承屬實,皆為共犯云云,其認定事實與卷 存證據資料顯不相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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