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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二、三四二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以每包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其租屋 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不知姓名之人多次,欲購買之人,均 先以(00)0000000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後,再自行前往上開處所價購,於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邱朝陽及黃勝村先後欲購買安非他命,以電話連 絡上訴人時,為在上訴人租屋處執行搜索之警員獲悉,告知詳細住址,於同日下 午九時許,邱朝陽抵達時,即被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 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 ,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 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 日之間,究竟販賣安非他命給一人或數人?販賣幾次?各次價格如何?購買者為誰? 均未明確認定,詳實記載,已難謂合。且即使如事實欄記載「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號其賃屋處,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不知姓名之人多次」 ,亦未於理由內舉出所憑證據,即購買安非他命之人之指證,或當時在場見聞安非他 命交易之證人之陳述,僅以邱朝陽、黃勝村供稱聽說綽號大胖仔有販賣安非他命,遽 認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至二月二十一日之間,有販賣多次安非他命,自嫌率斷。㈡、 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於理由內記明,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判決理由三說明:「證 人陳溪川證稱:於查獲前二至三日陳朝琴曾為向伊借錢而留下甲○○賃屋處00-0 000000之電話,請伊回來後與其連絡,陳朝琴原係住大里市○○路,伊不知她 是否有居住在所留電話之處所。另秘密證人A1證稱:陳朝琴於八十三年十一、十二 月間有在大里市十九甲之家中販賣安非他命,惟並未見過陳朝琴在大里市○○路○○ ○號(即甲○○賃屋處)販賣安非他命,且僅聽朋友說過陳朝琴住那兒。上開證詞雖 能間接證明陳朝琴或有到該處,惟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朝琴有於該處販賣安非他命,更 不能證明被告甲○○並未販賣安非他命」,則依該說明並未舉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 之證據,竟以之作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其採證於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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