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三○一一、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號其所經營之金台灣遊藝場,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向綽
號「阿仁」之陳煌仁購得安非他命二百五十包,除部分供己吸用外(吸用部分
犯行業
經判決確定),另利用其所經營之金台灣遊藝場及羅東鎮北投巷二之九號住處為交易
地點,以每包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猴」、「二齒」、「阿長」
、「紅豬」、「狗標」、「針母」、「長腳坤」、「小胖」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
量分別為二至五包不等。
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金台灣遊藝場
為
警查獲,並自上訴人身上扣得其供自己吸用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
許復經警於上訴人住處,扣得其預備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二百十二包(連同前開五
包安非他命,毛重共一三一公克、淨重共六四‧五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
分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
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
扣案之安非他命,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同年九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持有安非他命,分別在宜蘭縣○○鎮○○路○○號金
台灣遊藝場及同鎮北投巷二之九號住處,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安非他命二百十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以及安非他命五包(連同前開安非他命,淨重共六四點五公克
)」,並未就六四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內,分出何者為供自己吸用,何者係供販賣所
用。又原審上訴字第四六三一號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該項判決內未沒收安非他命,亦即並未認定
扣案之淨重六四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內有五包係上訴人供自己吸用,原判決竟為與確定
判決歧異之認定,而未提出所憑依據,殊
難謂合,致扣案之淨重六四點五公克未能全
部
諭知沒收,自與違禁物必沒收之原則有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被告雖經
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上訴人於警訊時雖自白以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
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綽號「阿猴」、「二齒」、「阿長」、「紅豬」、「狗標」、「
針母」、「長腳坤」、「小胖」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量分別為二至五包不等(見
偵三○一一號案之警卷第三頁正面),而於檢察官
偵查時,復供稱:伊給「阿猴」、
「兩齒」、「阿長」、「紅豬」安非他命,
彼等有丟錢在櫃台(見偵三○一一號卷第
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但僅係上訴人之自白而已,是否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
猶
待查明。縱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上訴人之身上及其經營之遊藝場內查獲淨重
之六四‧五公克安非他命,能否以此推論其於以前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阿猴」、「
二齒」、「阿長」、「紅豬」、「狗標」、「針母」、「長腳坤」、「小胖」,亦不
能無疑。原判決以查獲之安非他命,執為先前亦有販賣之該項自白之補強證據,而未
就其如何能以此獲得確信之
心證上理由,詳予敍述,即謂其上開之自白為真實,非無
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