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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袛有告訴人巫蒂梅、鍾根敬、鍾如雲之供詞,餘皆沒 有,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亦未調查,廖全盛、李麗勉在警訊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 述,在派出所未令與上訴人對質,程序有瑕疵,上訴人縱然愚笨,亦不至在光天化日 之下,在廖全盛、李麗勉所飲茶水內放FM2鎮靜劑,況廖全盛、李麗勉於第一審亦 不能肯定係上訴人犯罪,而伊並未對鍾銀敬之母巫蒂梅強盜取財,原審未詳細調查, 亦未傳訊製作警訊筆錄之陳佳政均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 已對於強盜廖全盛、李麗勉、巫蒂梅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全盛、李 麗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及巫蒂梅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追回之贓物可按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既非僅以上訴 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非單以廖全盛、李麗勉、巫蒂梅不利於上訴人 之指述逕予採用,而係依據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經調查後認為與事實相符 而採為犯罪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廖全盛、李麗勉在警訊 之筆錄,不論是否在派出所曾經令上訴人與之對質,既經在事實審法院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則予以採用,自與證據法則無違。廖全盛、李麗勉後在第一審法院之供述 ,及上訴人嗣後翻異之詞,原判決均在理由二之內說明如何取捨,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之職權,自不容任指為違法。警員陳佳政曾經在第一審法院到庭具結作證,上訴 人於原審辯論時雖聲請再予傳喚調查,但未舉出究與待證事實有何必要關連,原審認 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再予以傳訊,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 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論處其強盜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僅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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