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袛有
告訴人巫蒂梅、鍾根敬、鍾如雲之供詞,餘皆沒
有,對於上訴人
聲請調查證據亦未調查,廖全盛、李麗勉在警訊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
述,在派出所未令與上訴人
對質,程序有瑕疵,上訴人縱然愚笨,亦不至在光天化日
之下,在廖全盛、李麗勉所飲茶水內放FM2鎮靜劑,況廖全盛、李麗勉於第一審亦
不能肯定係上訴人犯罪,而伊並未對鍾銀敬之母巫蒂梅強盜取財,原審未詳細調查,
亦未傳訊製作警訊筆錄之陳佳政均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時
已對於強盜廖全盛、李麗勉、巫蒂梅之犯罪事實,
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全盛、李
麗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及巫蒂梅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追回之
贓物可按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藥劑
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既非僅以上訴
人之
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非單以廖全盛、李麗勉、巫蒂梅不利於上訴人
之指述逕予採用,而係依據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經調查後認為與事實相符
而採為犯罪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廖全盛、李麗勉在警訊
之筆錄,不論是否在派出所曾經令上訴人與之對質,既經在
事實審法院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則予以採用,自與
證據法則無違。廖全盛、李麗勉
嗣後在第一審法院之供述
,及上訴人
嗣後翻異之詞,原判決均在理由二之內說明如何取捨,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之職權,自不容任指為違法。警員陳佳政曾經在第一審法院到庭
具結作證,上訴
人於原審
辯論時雖聲請再予
傳喚調查,但未舉出究與
待證事實有何必要關連,原審認
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再予以傳訊,自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
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論處其強盜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僅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自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