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青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因賴再添(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上訴而告確定)積欠上訴
人甲○○債務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上訴人
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携
帶自備之空白本票至台中市○○街○○○號三樓賴再添住處,由賴再添在票號第00
00000號本票上開立發票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四百萬元後,再由賴再
添及其母賴楊對分別在發票人欄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因賴再添已無任何不動產,上訴
人為確保債權,竟教唆賴再添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告訴人「李秀玲」之署押為共
同發票人,賴再添於偽造後持交上訴人,
嗣因賴再添未
按期還款,上訴人即於八十四
年三月間持以行使,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正本)
送達
李秀玲後,李秀玲始發覺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緩刑三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
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
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
的,則其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遽為有罪
科刑之判決,
即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右揭教唆
共同被告賴再添偽造告
訴人李秀玲名義之本票等
犯行,係以賴再添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白供認
,核與李秀玲之指訴及
證人賴楊對供證情節相符,為其論據。然檢察官偵查中,係
訊
問賴再添:「李秀玲之名字,何以由你簽寫﹖」賴再添答稱:「是甲○○之要求,因
當初李秀玲之房子曾抵押給甲○○一百多萬元,而我個人名下,已無不動產」(偵查
卷第十五頁正面),似僅供述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在本票發票人欄簽下李秀玲之署
押,而未明確供稱上訴人有
故意教唆其偽造李秀玲名義於本票。賴母賴楊對則供稱:
「我倆簽後,甲○○要賴再添簽李秀玲名字,我也不清楚」(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
教唆犯罪情事。第一審審理時,賴再添非但供認李秀玲
係其同居人,且
迭次供稱:「是甲○○要我找一個信得過的人保證,我就自己簽李秀
玲的名字,且李秀玲名下之房子,也是我蓋給她的」,「今日所有過失
錯誤,基於諸
多因素,被告(指賴再添本人)全部自攬於身」,「欠甲○○三百零三萬元,是包括
原來用李秀玲房子抵押借款的一百二十六萬元,會簽四百萬元之本票,是應甲○○之
要求保障他利息債權,會簽李秀玲名字於本票上,是因為甲○○要求一個信得過之人
保證,我才簽李秀玲之名字,是我的錯」,「甲○○叫我找一個有
資力的人來保證,
我想和李秀玲之(同居)關係,且她支票正我在處理,所以我才簽李秀玲之名」(一
審卷第十六、十九、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反面),經針對上訴人被訴犯行,特別訊
問:「甲○○有叫你簽李秀玲之名字於本票上﹖」賴再添肯定明確答稱:「沒有」(
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足徵原判決所憑之證據,顯與上開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
合。又李秀玲雖提出本件告訴,然賴再添簽發李秀玲名義本票時,李秀玲並不在場,
其指訴上訴人犯罪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且依李秀玲於第一審審理中,
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非但承認有提供其名義房屋予賴再添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一百
十萬元,且表明其告訴目的,係希冀法院判決能
沒收本件系爭本票,俾能免除其債務
(一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則李秀玲之告訴,是否屬實﹖有無圖藉刑事訴追達
其民事免責之目的﹖尚非無研酌之餘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