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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六號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利用其係台南縣仁德鄉農會職員身分,明知曾榮溪(另 案審判)非仁德鄉農會會員,無法請領該農會支票,亦明知該農會第二○八五三○號 支票存戶曾石定並未委託曾榮溪辦理該支票帳戶印鑑變更,竟與曾榮溪共同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於曾榮溪持其所盜刻其父曾石定之印章一枚 (未扣案)至該農會辦理曾石定支票存款帳戶更換印鑑時,由上訴人在圖章掛失申請 書及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上,書寫而偽造「曾石定」之簽名,再將曾榮溪所盜 刻之曾石定印章蓋於上開申請書上,並於上開申請書上經辦欄上蓋上其本人甲○○之 印文,表示申請人之申請屬實,復將上開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職員辦理印鑑之變更, 足生損害於曾石定;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又基於幫助曾榮溪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之犯意,於曾榮溪再度前往該農會辦理曾石定之印鑑變更時,在曾榮溪事先偽 造(盜刻曾石定印章一枚,未扣案)填載完成之圖章掛失申請書及喪失圖章更換新印 鑑申請書經辦欄上加蓋上訴人本人之印文,表示申請人申請屬實,再將之交由不知情 之農會職員辦理印鑑之變更,足生損害於曾石定。因而使曾榮溪順利將上開曾石定之 仁德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後,取得該農會核發之空白支票,曾榮溪並進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持上開第二次 盜刻曾石定之印鑑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十月間,持原判決附表㈠及 附表㈡所示之支票,或自行背書、或與其有共同行使偽造支票詐財概括犯意聯絡之林 碧霞(另案審判)一同背書、或偽造其父曾石定之背面,在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時地 ,向林營在等人,或虛稱其經營鋁條生意,因鋁條價格便宜想多進貨,或虛稱其有土 地要處分為由,詐借如該附表㈢所示之金額花用,並以前開附表㈠、㈡所示之支票交 付搪塞,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林營在等人始知受騙。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 月二十四日對偽造文書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依牽連犯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合,否則即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均應依法為必 要之調查,倘未經調查,或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雖據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自首狀,但其 內容僅記載上訴人明知曾石定未親自到農會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又未開具委託書予其 子曾榮溪,上訴人於受理時,理應拒絕曾榮溪所請,却違背職務,在變更印鑑申請書 承辦人欄上加蓋核符印章,使曾榮溪非法變更印鑑得逞云云(第九六五八號偵查卷第 一頁反面),似僅自白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既未自首與曾榮溪共同偽造曾 石定印章、署押用以偽造曾石定名義之申請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行,更未承認幫助曾 榮溪偽造支票使用。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更一再辯稱:「曾石定之票都是曾榮溪在 使用」,「農會每位同仁都知道」,「事後曾榮溪退票後才知道」(第九六五八號偵 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三八二八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四十二頁反面),對系爭八十一 年七月八日申請書上之「曾石定」署押,上訴人復辯謂:「是曾榮溪,該字跡不是我 寫的」(第三八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曾石定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仁德鄉農會帳戶)都是他(指曾榮溪)在用,他自己去辦的」,「應該是曾榮溪 開的」(第三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證人即先後在申請書 上核章之仁德鄉農會職員李品瑩、蔡滿霞復一致具結供證:「都是曾榮溪使用該帳戶 已經很多時(間),有退票也是他兒子(指曾石定之子曾榮溪)來處理」(第三八二 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另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曾 榮溪等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刑事判決理由欄內,係記載曾榮溪供稱「委請不知情之甲○ ○辦理印鑑註銷變更」(第三八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該案原審法院八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一-5,亦記載曾陳月鏡(曾石定之配偶)、 杜甘衍分別供證曾榮溪係得曾石定同意所為(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然原審對上開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並未依法詳加調查審究,遽行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其理由二-㈠及㈡內,記載所憑之證據,亦與上開卷存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 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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