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崑地
律師
陳昭雄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台南縣白河鎮鎮長競選
期間,
意
圖使白河鎮長候選人曾中山不當選,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先後在台南縣白河鎮農
會購物中心及白河地政事務所與竹仔門等處,分別向方再明、葉陳素珠及鄭金成等人
,以「要選鎮長,不要選給曾中山,農會(指白河鎮農會,曾中山為理事長)要發的
禮券(指提貨單或購物券)本來是五百元,只發二百元,三百元被曾中山吃掉了」等
語,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曾中山
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以外之方法,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固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如所憑之證據
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右揭
犯行,
而原判決無非係以
告訴人曾中山之指訴,及
證人鄭金成、方再明、葉陳素珠供述之
證
言,為其所憑之證據。然曾中山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檢察官申告時,經
訊問:
「有何證據要提出﹖」曾中山答稱:「有二位農會之張、曾姓職員」「他們是證人」
(選他字第九號卷第八頁),歷經一年餘,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偵訊時,曾中
山方改提出鄭金成、方再明、葉陳素珠三名證人為證(同上卷第十四頁),而上開所
謂白河鎮農會曾姓與張姓職員,始終未曾調查訊問,已
難謂合。又鄭金成在檢察官
偵
查中,係供稱:「我在選舉前,在白河鎮竹仔門買東西時,曾某在選舉鎮長期間,我
在店內買饅頭時,聽他(指上訴人)說,選鎮長要選張自興,不要選給曾中山,農會
要發的禮券,本來是五百元,只發二百元,三百元『是否』被曾中山吃掉了」(同上
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判決亦認該農會於八十三年初僅發給每會員二百元,非如往
年一次發給五百元(原判決
正本第三頁第八、九行),則鄭金成上開證言,縱屬
無訛
,上訴人亦僅係懷疑語氣,能否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確有圖使候選人曾中山不當選,
而
故意傳播不實之犯行﹖非無疑義。另據該農會供銷部主任方再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我在農會『購物中心』服務,黃某對我說農會本來要發給會員紀念品,原來要
發五百元,後來被常務曾中山先生吃掉了,所以只發二百元」(同上卷第二十四頁)
,原審更審時,方再明改稱:「被告在『辦公室』說,農會應發五百元,現在只發二
百元,三百元被他們吃掉,當時『沒有指名是誰』」(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十五頁),
而卷附之白河鎮農會通訊錄上,記載該農會購物中心位○○○鎮○○里○○路○○○
號,供銷部辦公室則位於○鎮○○街○○號(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八頁),二者有別,
亦見其前後供述歧異。再者,葉陳素珠雖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且於原審更審前調
查訊問時,供稱:「當時旁邊除我外,尚有一個人」(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二頁),但
據證人張江美到庭供證伊即係與葉陳素珠同時在白河地政事務所擔任清潔工之在場證
人,未聽見上訴人對葉陳素珠傳播上開所謂不實之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九頁)。上
述瑕疵,與本件
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依法調查,釐清事實真相,遽行判決,致
原有瑕疵依然存在。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