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可供軍用之改造手槍一支,但理由欄內,僅謂係改造手槍,並未
說明認定可供軍用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十一,同一日
上午即認定上訴人強盜六件,相隔數分鐘即可完成跨台北縣市二地,顯然違背情理而
有重大違誤;上訴人既經台北市立療養院
鑑定罹患
精神耗弱病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
自白為判斷之依據,有違
經驗法則;被害人關憲徽、陳柏青、連信昌、簡志國在第一
審審理中所供,並未供述有不能抗拒之情形,上訴人因而在原審審理中,
聲請傳訊各
被害人到庭調查,且原判決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為其論據,但
該文書敍明並未鑑定,未經測試,上訴人亦聲請原審依法鑑定,
詎原審不予調查,
逕
行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並無前科或其他不良紀
錄,
犯後態度良好,且精神狀態異於常人,原判決仍量處重刑,顯然苛重,難昭折服
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分別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罪刑,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刑,並
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於理由欄內,已依法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
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與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為唯一之論據,尚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查明係與事實相符,為其判斷之準據。對於犯罪時間,原判決各附表皆記載為某
時某分「許」,亦即僅為可得確定程度之某時分左右,故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內,
就上訴人犯罪之時間,有時雖相當接近,然各被害之商店均相距不遠,且犯罪時間皆
在深夜,交通順暢無阻之際,上訴人與各被害人又未記下確實之時間達分秒不差之程
度,自不能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等情,已詳加指駁及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
摘之違背
證據法則情事。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自由
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
未設有限制,被害人在警訊之供述,
事實審經合法調查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各被害人在警訊中經
指認上訴人,並詳述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於審理中,就
各該被害人在警訊供述之筆錄,復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提示予上訴人並告以要旨後
,再採為判決所憑證據之一部,自無重複傳訊各該被害人之必要。另
扣押之手槍,原
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第七一九八○號鑑驗通知書
暨所附槍枝殺傷
力鑑驗說明上,業載明該送鑑之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為塑膠材質,
以打擊底火為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則於發射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
爆裂,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入人
體皮膚肉層,認具殺傷力等情。上開鑑定,雖未明確記載送驗槍枝可供軍用,但已足
以證明在短距離內可供射殺敵人使用,顯屬可供軍用甚明,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
送鑑定,自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漏未說明毋庸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傳
訊各該被害人與再次送請鑑定上開手槍之理由,且就可供軍用之說明稍嫌簡略,但此
等理由不備之單純訴訟程序違誤,對判決本旨顯然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量刑之輕重,為原審自由裁
量之職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難指為違法。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恐嚇取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