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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律師         蔡文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八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誣告罪為目的犯之一種,如行為人就某一事實 為虛偽之陳述,而其意僅在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者,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 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構成誣告罪。上訴人所以告訴劉華椿誣告,已據上 訴人在原審供述:「因我受到冤枉,心中痛苦,認為檢察官能詳查才提告訴,我並未 做那些事(按指毀損劉華椿所有之玻璃櫥櫃),是劉華椿因以前選舉恩怨才誣賴我」 等語,顯旨在規避毀損罪責之另類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一,與誣告之單純虛構捏造不實 之情形有間,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動機,即以「相對真實」之事實,遽認 上訴人犯誣告罪,法律顯有不當。㈡誣告之成立,除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目的,在客觀上亦因虛偽之申告,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本件依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另案被訴毀損如判決無罪確定,則劉華椿自當成立誣告罪 ,反之,毀損部分如判決有罪確定,則劉華椿當然不成立誣告罪。換言之,上訴人指 劉華椿誣告,偵審機關係以上訴人被訴毀損罪判決確定之結果為據,則無論毀損一案 判決結果如何,對於尚未發動之審判權,客觀上無導致錯誤危險之可能,自不能以誣 告罪相繩,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適用法則非無違誤。㈢劉華椿、劉華雄為圖 多獲遺產,且劉華雄因與上訴人競選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失敗,懷恨在 心,從此其二人與上訴人爭訟不斷,劉華椿遂誣指上訴人毀損,劉華雄則附和其說, 而該案之證人鍾賢鳳翻異其在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在第二審法院改稱不清楚係何人 踢破玻璃櫥櫃,該案偵審中復拒不傳訊重要證人江乾松,上訴人認劉華椿指訴上訴人 毀損絕非事實,希冀藉助檢察官之職能,以還上訴人清白,謀求救濟,上訴人初無 誣告之犯意。該毀損案件,不採信鍾賢鳳翻異之詞,復認證人陳耀源之供證係迴護上 訴人,亦不詳問證人吳震華在宴席中是否先行離去,且拒不傳訊重要證人江乾松,遽 予論處上訴人毀損犯行,已有瑕疵,自不得以上訴人告訴劉華椿誣告,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及聲請再議經駁回,即謂上訴人涉犯誣告罪。㈣劉華椿指訴上訴人毀損一案 ,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不在場,有證人江乾松可證,上訴人並請求傳訊,原審不予調 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㈤上述毀損案審理時,劉華雄 供證其在場,看見上訴人毀損玻璃櫥櫃後,尚在外面咆哮,但當時在案發地點對面馬 路排班候客之計程車司機溫紫台、盧瑞榮卻供證未見劉華雄在場,亦未見上訴人咆哮 情事,足見劉華雄因依法毋庸具結乃故為不實之證述,自以依法應具結之溫紫台、盧 瑞榮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為可信,乃原判決竟以溫、盧二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上 訴人確無毀損玻璃櫥櫃,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殊與經驗法則有違,請撤銷發回更 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劉華椿之指訴,而上訴人確有毀損劉華椿所有之玻璃櫥櫃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 五四五號起訴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據。至上訴人告訴劉華椿誣告 一案,則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有刑 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誣告,辯稱: 伊未毀損劉華椿之玻璃櫥櫃,當時並不在場,伊對被指控毀損至為不滿,乃對劉華椿 涉嫌誣告提出告訴,旨在請求檢察官查明伊無毀損犯行,初無誣告故意,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證人黃姜秋蘭、溫紫台、盧瑞榮、劉幸英、鍾賢鳳及蘇清文律師之證言 ,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 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說明上訴人告訴劉華椿誣告一案,顯係意圖使劉華椿受刑事處 分,而虛構事實誣告劉華椿犯誣告罪,自有誣告犯意,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律不當 之違法。原判決就證人溫紫台、盧瑞榮、鍾賢鳳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亦在理由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適法職權之行使,任意爭論,難謂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江乾 松為無益之調查,亦無不合。再劉華雄係在前述毀損案作證,該案採信劉華雄所為不 利上訴人之證言而不採信陳耀源在該案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既經該毀損案在判決 中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再予爭執,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聲明書二份,即 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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