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一號
上訴人 甲○ 男民國四十四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查
係合法之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
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二月六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其
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同年二月七日始行提起上
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