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
告訴人高雄縣鳳山市義志企業有限公司為業務主
任,負責推廣業務、送貨、收款等工作,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廿六日收取
告訴人公司
客戶蔡爵安貨款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支票一紙,竟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籬
子內辦事處之帳戶內兌現、侵占入己,又自八十年十二月下旬起至八十一年四月止,
連續向客戶音樂城樂器社收取貨款共卅三萬六千六百元,亦一併侵占
等情,撤銷第一
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業務上侵占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證人之
證言,須無瑕疵,
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卅三萬六千六百元貨款部分,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客戶音樂城樂器社之負責人廣建章八十年四月十日所書已付貨
款明細表影本與同年九月一日切結書記載
暨其在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庭訊時之
供述為主要憑據。但上訴人
矢口否認其中廿二萬三千六百廿五元已向該樂器社收取侵
占。而廣建章為應付告訴人該貨款之債務人,就該貨款債務之清償,有其自身之利害
關係,其在第一審庭訊時,又供稱其尚欠告訴人公司廿二萬三千餘元未清償等語。是
該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能謂全無瑕疵。究竟其
所稱交付該貨款與上訴人
之事實有何憑據,原審未予究明,徒憑該等有瑕疵之證據資料,論處上訴人罪刑,於
證據法則,自非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