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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于欣潔律師         黃奉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鄭文雄(死者鄭美惠父親),及證人吳進昌於警訊之供述,鄭美惠與吳進德二人原本 相識,可能因感情問題,深夜於道路中吵架衝入車道,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一見撞及二 人,心有餘悸,警訊時之供述有些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就上開情狀詳加判斷,率以上 訴人警訊時之供述資作判斷肇事原因之依據,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 肇事後未及半月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負擔家計有正當工作本案又符合自首要 件,請求賜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車前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達每公升○‧三三毫克時,仍駕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仁美往鳳山方向行駛, 途經限速四十公里之力行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五至八十公里超速前行, 致先撞及倒於路中央之WBK-六八五號輕機車,再撞及站在路中央發生爭執之吳進 德及鄭美惠兩人,使吳進德及鄭美惠兩人於送醫後,均因胸腔內出血,於同日四時五 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向處理現場警員自首犯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經核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並無違誤,且與卷存 訴訟資料亦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 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指 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 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宣告,本院無從斟酌。至原判決於理由內就上訴人經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僅略敍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餘者並未併加詳述載明,不無疏漏,稍欠完備,惟於判決據上論結欄項下,既 已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條文,且綜觀全案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併此指明。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一併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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