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第一
審尚稱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公司結束時伊不知道,公司帳未結清,原審卻認其聽聞
告訴
人要結束營業,為求自保而暫不繳還貨款,未說明其理由,
顯有未合。㈡被告於原審
前審
訊問時,對收受
告訴人所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之原因,係謂「是公司
賺錢優先扣除我之紅利」,則其主觀上應認公司賺錢而有紅利可得,原判決卻以公司
虧損,被告扣留應繳貨款無不法所有
意圖,互為矛盾。㈢被告於第一審供稱部分貨款
已繳回公司,
迨與告訴人
對質,始改謂全部貨款均未繳回,若非侵占入己,何須虛飾
。㈣被告除侵占廿四萬五千八百元外,另十五萬元部分諉責於
共同被告劉健明(判決
無罪確定),既明知應繳回公司,自不許私相授受,此部分倘有不法所有意圖,仍應
負侵占刑責,原判決
恝置未理,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㈤被告於原審前
審供述另向告訴人所取之一百卅六萬元係其商標權及資產之折讓出資,如果
無訛,則
已取得對價,自不得主張廿四萬餘元之貨款不必繳回,仍應負侵占罪責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劉健明及告訴人游憲傳合作生產椰子食
品,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將出售原料之貨款廿四萬五千八百
元悉數侵占,同年五月間又將經手之貨款十五萬元與劉健明共同侵占入己
等情,因認
被告犯有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公訴
意旨之論據,如何非足採信,予以論列,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按侵占罪原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素,原判決依憑告
訴人
自承公司自開始即虧損,其並未繳足投資款四百萬元,亦未登記被告為公司股東
;
證人溫林旺供證八十一年六、七月時已不見被告在公司上班;證人公司之倉庫房東
林華屘證述租金只繳至八十一年七月各等語;參佐被告已將商標、資產折價一百四十
八萬元為出資,依雙方約定,其應占股份百分之廿,未獲登記為股東各情,認其聽聞
告訴人欲結束營業,
乃將所收貨款暫時保管,俟公司清算後繳出,以確保自己權益,
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此
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合
,亦非未載理由。至被告所述八十一年八月公司結束時伊不知道,公司帳未結清等語
,係對所訊「公司結束誰告訴你」之回答,與前開公司七月前即有危機之推斷並不相
悖。而上訴意旨
所稱之一百零三萬元、一百卅六萬元,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係告訴人另
借與被告之款,自與是否紅利、出資折讓無關,其摭拾被告供述之片斷,所為指摘,
顯非可採。矧被告在
偵查伊始即已坦承該廿四萬五千八百元因未結算,故未繳回公司
云云(偵查卷第廿八頁),其後在第一審所述不同,為其
防禦權行使之手法,
嗣後亦
皆為與偵查中相同之供述,
事實審法院對先後不同之供詞,本有依自由
心證認定之權
,不能指為違法。末者有關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劉健明共同侵占之十五萬元部分,原
判決明白認定一半已繳回公司,另一半因貨品瑕疵,未能取得貨款,為告訴人所是認
等情,而認無侵占行為,論敍甚詳,自非未經判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
、認定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枝節之爭執,均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