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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對鄰居陳體金、陳張順桂夫婦不滿,竟於民國八十三 年六月廿一日晚上八時五分許,教唆陳某夫婦之子陳開雲(判刑確定)砍殺其父母, 並借予釘錘一把,陳開雲果持之砍殺其父母,幸經閃躲及阻止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教唆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記載知之主刑從刑,並於理由內敍明其憑以認 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認定扣案釘錘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教唆犯罪所用之物,並援引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判決之依據,卻於主文內漏為該物沒收諭知,致主 文與理由矛盾。又既論其一教唆行為,殺害二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據上論結欄又 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均有未合。㈡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念之人唆令 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念,資以物質上或精 神上助力,幫助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無教唆之可言。上訴人及被害人夫 婦均坦承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足啟上訴人教唆之機,而實施正犯陳開雲有妄想症,曾 殺害其親人未遂,經判刑確定,又素與其父母不睦,則其究已生殺意向上訴人借用釘 錘,上訴人知情借予,或因上訴人之教唆而起意殺害其父母,攸關罪責,原審就此部 分並未詳查、審認,證據之調查亦有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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