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宋嘉明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歐陽金福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在對立性質之犯罪(如販賣罪之買方與賣方),其利 己不利人之陳述(買方供出來源得邀減輕其刑),應受此限制,更不待言。本件原 判決依憑買方之歐陽金福所供為論罪之主要依據,惟歐陽金福其後偵審中均否認此情 ,在場之陳幼龍亦無法指認所指販賣者係上訴人,警方至其住處搜索,亦未扣得任何 販賣犯行佐證,揆之首開說明,得否遽論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已非無疑。㈡本件第一審審理中,檢察官即以上訴人另涉販賣安非他命予劉爭華之犯 情(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五號),移送併辦(第一審卷第卅三頁),原審及第一 審均恝置未理,亦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另涉販賣安非他命予歐陽金福五 次部分,供述不明,別無佐證,無法遽採,僅認定其販賣一次,對檢察官起訴之其他 多次犯行,未敍明不另為無罪知之理由,已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稱 上訴人販賣價格有一千、三千、五千之分,顯然從中牟利云云,更屬理由矛盾。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