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 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跨越中心線肇事,過失非 輕,且因本件車禍造成二人死亡,所生損害嚴重,及衡其犯罪後態度、被害人與有 過失、事後雙方又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 一審有期徒刑六月及宣告緩刑之不當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在理由內詳加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用法則不當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 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徒憑己意,就原審在法定 刑範圍內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