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
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審酌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跨越中心線肇事,過失非
輕,且因本件車禍造成二人死亡,所生損害嚴重,及衡其犯罪後態度、
暨被害人與有
過失、事後雙方又已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
一審
諭知
有期徒刑六月及
宣告緩刑之不當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在理由內詳加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
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徒憑己意,就原審在
法定
刑範圍內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自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