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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葉潛昭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歐慧玲均係高雄市第四屆里長選舉小港選區港興里里 長候選人,歐慧玲之夫王秋茂為該里第三屆里長。上訴人竟意圖散布於眾,而與李昭 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在案)及不詳姓名成年人 多人,基於共同意圖使候選人歐慧玲不當選及妨害王秋茂名譽之單一犯意,於民國八 十三年六月十五、十六、十七日(六月十八日為投票日)上述第四屆里長選舉競選期 間,由上訴人製作宣傳海報原稿,再由李昭揚及不詳姓名男女成年人多人,在該里散 發另行印制之海報,以文字書寫「哀怨甲○○慘遭對手挾持」、「為求勝選,不擇手 段的王×茂、歐×玲」、「唯強烈要求王×茂、歐×玲立即釋放黃理事長」、「透視 百賊茂仔」、「王×茂不擇手段利用陳玉滿」等字,及以擴音器在該里街道沿街廣播 謂王秋茂、歐慧玲綁架黃秋煌,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歐慧玲及王秋茂名譽。 經王秋茂提出已散發予不特定人之宣傳海報四張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 ,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上訴人之住宅查扣其所有供預備犯罪用之宣 傳海報原稿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以文字及以擴音器廣播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在上訴人住宅查扣之宣傳海報原稿內所載「白賊茂仔」、「為達 目的不擇手段」、「騙里民造成地方分裂派系,懇求港興里的主人別再上當受騙」等 內容,與散發之四張海報內容相同,應認原稿係上訴人製作,再由李昭揚及不詳姓名 男女成年人多人,在該里散發依原稿另行印刷之海報。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散發四張 海報之內容為「哀怨甲○○慘遭對手挾持」、「為求勝選,不擇手段的王×茂、歐× 玲」、「唯強烈要求王×茂、歐×玲立即釋放黃理事長」、「透視百賊茂仔」、「王 ×茂不擇手段利用陳玉滿」,與上開海報原稿所載內容,似非相同,原判決理由認定 二者內容相同,已有不符,且原判決未經鑑定上訴人筆跡與該張原稿之筆跡是否相同 ,遽認該張原稿係上訴人製作,亦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記載上開海報原稿係上訴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其事實欄却認定該張原稿係上訴人所有供預備犯 罪之用,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矛盾,殊非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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