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
律師
葉潛昭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歐慧玲均係高雄市第四屆里長選舉小港選區港興里里
長候選人,歐慧玲之夫王秋茂為該里第三屆里長。上訴人竟
意圖散布於眾,而與李昭
揚(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
褫奪公權三年,
緩刑三年在案)及不詳姓名成年人
多人,基於共同意圖使候選人歐慧玲不當選及妨害王秋茂名譽之單一犯意,於民國八
十三年六月十五、十六、十七日(六月十八日為投票日)上述第四屆里長選舉競選
期
間,由上訴人製作宣傳海報原稿,再由李昭揚及不詳姓名男女成年人多人,在該里散
發另行印制之海報,以文字書寫「哀怨甲○○慘遭對手挾持」、「為求勝選,不擇手
段的王×茂、歐×玲」、「唯強烈要求王×茂、歐×玲立即釋放黃理事長」、「透視
百賊茂仔」、「王×茂不擇手段利用陳玉滿」等字,及以擴音器在該里街道沿街廣播
謂王秋茂、歐慧玲綁架黃秋煌,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歐慧玲及王秋茂名譽。
嗣經王秋茂提出已散發予不特定人之宣傳海報四張提出
告訴,再經檢察官簽發
搜索票
,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上訴人之住宅查扣其所有供
預備犯罪用之宣
傳海報原稿一張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以文字及以擴音器廣播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在上訴人住宅查扣之宣傳海報原稿內
所載「白賊茂仔」、「為達
目的不擇手段」、「騙里民造成地方分裂派系,懇求港興里的主人別再上當受騙」等
內容,與散發之四張海報內容相同,應認原稿係上訴人製作,再由李昭揚及不詳姓名
男女成年人多人,在該里散發依原稿另行印刷之海報。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散發四張
海報之內容為「哀怨甲○○慘遭對手挾持」、「為求勝選,不擇手段的王×茂、歐×
玲」、「唯強烈要求王×茂、歐×玲立即釋放黃理事長」、「透視百賊茂仔」、「王
×茂不擇手段利用陳玉滿」,與上開海報原稿所載內容,似非相同,原判決理由認定
二者內容相同,已有不符,且原判決未經
鑑定上訴人筆跡與該張原稿之筆跡是否相同
,遽認該張原稿係上訴人製作,亦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記載上開海報原稿係上訴人
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
沒收,
乃其事實欄却認定該張原稿係上訴人所有供預備犯
罪之用,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矛盾,殊非
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