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 ○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六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姐仔)基於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
概括犯意,自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以0000000號電話或呼叫器000000000為連
絡工具,連續在台南縣市內,以每顆膠囊裝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
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共二十餘次。
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二日下午五時卅分
,經警循線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其住處
搜索,查扣其所有空膠囊九十
六粒、空塑膠袋二百五十五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麻醉藥
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
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要
件,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詳實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
為
適法。本件原判決雖記載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但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在第一審辯稱:
扣案之空膠囊
、空塑膠袋,均為一般家庭所用之物,非犯罪使用物等語(見一審卷三十八頁),原
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已有未合,而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扣案之空膠囊九
十六粒、空塑膠袋二百五十五個為供裝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物,然事實欄無此記載,
其理由失其依據,亦屬無可維持。以上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截至二月二十三日已
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二月二十六日始
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