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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均 供稱,案外人林永輝已陸續返還上訴人大部分工程款,僅剩餘約五、六十萬元(新台 幣下同)未還,原判決竟認為積欠三百萬元。⑵證人張豐美稱:「徐建華等人先叫張 運生叫進餐廳內張運生的辦公室談判,然後再將張運生押出外。但表面看來,並未發 現有暴力情形」。則原審認定徐建華與張志成共同以強暴之方法自店中強行帶往…… 貝拉貝羅西餐廳內談判自嫌速斷,且上訴人始終未參與,何能與之共犯。⑶被告徐建 生、張志成均稱:張運生之被殺,純係張運生欠徐建華一百萬元所致,與上訴人無關 。⑷徐建華對上訴人之妻陶金憶蠲所稱:「對不起伊夫婿」。亦可解為徐建華因本案 而無故牽累上訴人所致,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供承:「林永輝積欠伊工程款三百萬元未還,伊請高中華處理,高中華也曾打電 話告知與林永輝在鼎鼎香餐廳碰面,由被害人張運生出面保證之過程」。高中華稱: 「伊有打電話催張運生還保證之錢,請將林永輝找出來,張運生說好,但無下文,因 伊有事去大陸,甲○○又一直催伊,伊表示沒時間,甲○○說另派徐建華帶三個人來 ,伊就直接帶他們去鼎鼎香餐廳張運生辦公室,徐建華是松聯幫甲○○手下小弟」。 上訴人既派徐建華要債,徐建華復為幫會份子,要債方法當非合法,應為所預見,否 則由其本人為之即可,何必假手他人,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並未叫徐建華等向張運生 要債,亦不知情。徐建華、張志成所稱:其餘之一百萬元債權係被害人向徐建華所借 ,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參與之證言。均不足採信,陶金憶蠲稱:徐建華事後帶 話對不起伊夫。係指未依上訴人意思擅將被害人殺害之意,以及上訴人係以非法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並迫使被害人打電話回店內,要求股東張豐美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 票據未果,行無義務之事,惟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均已據原判決在 理由中詳予說明,認定上訴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雖大部分 債務林永輝已歸還,與上訴人囑其手下非法討債之犯罪不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對原判決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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