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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吳連昇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九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被告甲○○、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業土地代書,緣被告乙○○ 前曾向上訴人偽稱經營納骨塔有利可圖,邀上訴人投資,因上訴人向無積蓄,乙○○ 竟引誘上訴人以房地產擔保貸款,上訴人信以為真,遂將坐落台北市○○路○段○○ ○巷○○○號四樓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乙○○接洽貸款事宜,乙○○ 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件交被告丙○○代為辦理貸款手續,丙○○於交付乙 ○○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後,即要求上訴人到場承認債權,並要上訴人將不動產 權狀移交其保管,隨後即以上訴人之印鑑章簽發本票及借據,或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另上訴人因積欠蔡再仁債款,致上開房地為蔡再仁實施假扣押予以查封。被告甲 ○○經由乙○○之引介,代上訴人償還積欠蔡再仁之債款,其竟以上訴人所有之財 產設定擔保債權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自己。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去函要 求索回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惟為丙○○拒絕,且復由被告甲○○以上開不動 產權狀,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向曾盛勇再行借款三十萬元,因認被告丙○○、甲○○ 涉犯共同詐欺、背信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開不動產,前 經上訴人之債權人蔡再仁實施假扣押予以查封,上訴人為撤銷該假扣押,乃向被告甲 ○○貸款五十五萬元償還蔡再仁,因上訴人與被告甲○○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供為借款 擔保之約定,乃甲○○竟於向被告丙○○取得上訴人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後 ,以自己為權利人,擅將上訴人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其自己,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部分之犯行,業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可稽(第一審 卷第四十五頁),該案與本件被告甲○○部分經核係屬同一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 本件被告甲○○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 改判諭知甲○○免訴。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丙○○之同一事實,前曾經上訴人以被 告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終結偵查,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四六○號起訴處分書處分不 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查(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上訴人於同一 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自訴,依前開法條 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不受理之諭知,因認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按依卷內資料,上訴 人自訴被告甲○○、丙○○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持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 向曾盛勇貸款三十萬元涉犯背信罪部分,雖係本件自訴時新增之事實,但就所訴之此 部分事實觀之,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確定判決及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部分,其所指 詐欺、背信部分之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之連續犯,自應分為上開判 決及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所及(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參照),亦不得再就 此部分重行提起自訴,原判決對此雖未予說明,但其結果既無錯誤,此項訴訟程序上 之違法,既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執陳詞, 以本件與上開案件雖屬同一事實,但因被告為共犯,犯罪過程、罪名、刑責已有不同 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屬誤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指 被告涉犯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被告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上訴人偽稱 經營納骨塔有利可圖,邀上訴人投資,因上訴人向無積蓄,被告遂煽惑上訴人以房地 產質押借款,上訴人信以為真,乃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四 樓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被告接洽貸款事宜,被告旋將上訴人之上開文 件資料交付丙○○代為辦理貸款手續,乃被告於丙○○交付其八十萬元後,並未將款 作為納骨塔之建築生意」等情,依此事實,被告如果成立犯罪,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上訴人亦認被告係犯詐欺罪),而該條之罪,核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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