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
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丙○○、乙○○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九十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
偵字第八六九二、八六一○、一○三二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三、一一四三○、一二九六三、一三一五八號),提起
上訴,甲○○部分經原審
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有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共同連續而
故意殺人部
分,及上訴人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
人。上訴人乙○○共同強劫而故意
殺人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
,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據上訴人丙○○指稱:伊於被捕後
即遭數名刑警圍毆,警訊時又因毒癮發作,甚為痛苦,刑警從徐
玉靜身上搜出一些海洛因,遂以該海洛因利誘伊作不實之供述(
原審更㈠卷第二一六頁),上訴人甲○○亦稱:「警訊筆錄是警
員自己寫好要我承認的」(同前卷第二四五頁)各云云,均已主
張警訊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其等之上開主張
未予調查,即率採其等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於
法已屬有違。㈡「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
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
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
法律之保
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現行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廿七條
)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
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
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
四十九條之抵觸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廿六號解
釋例
可稽。依該解釋例,當舖業收當之物品,除有明知為贓物仍
故為收受之情形,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外,原物主如欲取回典押物
,應以質當之
原本取贖(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廿七條),法院不得
逕為發還被害人之
諭知。本件依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上訴人丙○○於強劫得手後,即由共犯董恩典將劫得之勞
力士錶一只持往台南市明泉當舖冒用林勇榮名義典當(警卷㈠第
九頁正、反面、第廿七頁、偵字第八一六八號卷第九、十頁),
如果
無訛,則收受該典押物之明泉當舖是否有明知為盜贓,仍故
為收受之情形,與上開勞力士錶之得否逕行
諭知發還被害人至有
關聯,原審未予查明,即逕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發回被害人張仁峰之諭知,亦有未當。況原判決事實欄已記
載該勞力士錶已由張仁峰領回,
乃又予諭知發還,事實、理由,
亦有矛盾。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丙○○關於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犯行,其最後一次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七十七年
六月三日(附表一編號),距其強劫而殺害楊春田一家三口之
犯罪時間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歷時已一年五月有餘,如何能
認二者間時間密接,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而得論以
連續犯一罪
﹖又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原判既認定上訴人甲○○僅參與
強劫楊春田之謀議,並未到場或參與強劫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施
等
情,倘若屬實,則其與丙○○、乙○○、黃松青及「阿章」兄弟
等五人
犯意聯絡之範圍僅在「強劫楊春田」,對丙○○等五人之
逾越原犯意聯絡範圍,強劫林金川、張秀雄二人財物部分,如何
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又嫌判決理由不備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犯意,連
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強劫而強姦」及
「強劫而故意殺人」均為
結合犯,與基礎之單一犯「強盜罪」固
得分別成立連續犯,但強盜罪與強姦及故意殺人罪分別結合成立
「強劫而強姦」及「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結合
犯後,因罪名及犯
罪構成要件已不相同,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原判決竟以上訴
人丙○○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劫而強姦」二罪,「其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認應成立連續犯云云(原判決第六
頁反面第四行至第七行),亦有未當。案關重典,認仍應
發回更
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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