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欲
解散公司時,有通知劉漢德、林志良、汪峻梅三位股東取得
渠等全權授權辦理相關事
宜,
所稱全權授權,係指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一切行為,包括公司之解散,原審對於所
謂「全權授權」之範圍尚有疑義,竟未傳訊
證人劉漢德、林志良、汪峻梅及林志全等
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全營公司欲辦理解散時,上訴人有以電話聯絡或口頭
通知股東出席,原判決竟認劉漢德、林志良、汪峻梅等未接到全營公司開會通知,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對上開三證人之證述不予採取,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既已以電話或當面通知各股東欲解散公司,各股東均同意解散且
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實質上已召開股東會議,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
犯行,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原審未送
鑑定,草率認定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解散登記申
請書上劉漢德名字亦為上訴人書寫,又原判決昧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認上訴
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
造文書罪
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
未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召開全營公司股東臨時會,亦未徵得所有股東之同意或授
權,竟偽造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全營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分別偽簽林慶恭等
股東署押於上開文書上,並盜用其等印章於其上,交由不知情之謝秀慶持向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
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
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上訴人已
自承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並未召開股東臨
時會,另股東劉漢德、林志良、汪峻梅均證稱未接到開會通知,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
,另一股東林志全因案被
通緝中,已逃往大陸,亦無從收受通知參加股東臨時會,至
劉漢德、林志良、汪峻梅雖證稱上訴人有說要解散公司云云,但解散公司、必須召開
股東會決議,並推選清算人,僅通知公司要解散,仍不能謂已依法召開股東會,被告
未召開股東會,而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仍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私文書。又證人林志良、汪峻梅、劉漢德雖均證稱
彼等留在公司之印章,供被告全
權使用云云,惟所謂全權使用,係指合法範圍內有權使用,非法使用股東留在公司之
印章,仍屬盜用印意無疑。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證人林志全既因案被法院通緝而逃往大陸,無
從傳訊,原審未予傳訊,尚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上訴人
自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係委由謝秀慶辦理,其中股東姓名係
伊所書寫,僅劉漢德名字由其自己書寫云云。惟證人劉漢德否認在公司解散登記申請
書上簽名,且申請書上股東姓名係接續書寫,劉漢德名字係在林東玉嬌與林志良名字
之間,其字體均相一致,顯見劉漢德名字亦為被告所書寫,應無送請鑑定筆跡之必要
,且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聲請鑑定該筆跡,
乃上訴本院後之新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謝秀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間接
正犯。上訴人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而同時偽造上開二種文書,仍屬
單純一罪
,其法則之適用,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
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
理由不備及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