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已
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與馮淨修係同學,基於情誼而將
安非他命給與馮淨修,並無從中圖取利潤等語,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卷內事證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徒憑己意,主張伊所交付予馮淨修之安非他命,每包含量相當於購進之二包
份量,故伊按每包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係屬原價,並無所謂每包淨賺一千元
情事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所指原審未查明其上開主
張之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一節,復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殊難認為已具
首揭
合法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