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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因妨害風化(妨害自由)案件,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以強暴使李○○行無義務之事未遂,有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第一審亦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 被告強制未遂罪刑,原審復認第一審之判決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本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檢察官竟復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 以被告不無強姦未遂云云,就未經起訴之事實為主張,顯為法所不許,至於原判決 正本註明檢察官如不服原判決得上訴云云,係屬誤載,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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