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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引用 豐文益、蔣大欽之證詞而認定其等二人與共同被告鄭國良虛與委蛇,表示願予配合云 云,然蔣大欽於上更㈠調查時證稱,伊有告訴第四管制門之警員甲○○,當晚有車子 裝載廢鐵不要管,等會處理等語,旨使豐文益、蔣大欽二人為達破案目的,虛與鄭 國良等人協商,推由鄭國良向上訴人行賄,鄭國良仍屬豐、蔣二人所設陷阱所使用之 工具,其行賄非在使上訴人與之成立犯罪之期約行為,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且上開蔣大欽之證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亦未傳喚 蔣大欽查明真相,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係台灣省花蓮港務警察所警員,負責花蓮港區管制哨警衛巡邏、守望並調查犯罪 等職務,緣有因進口廢鐵之貨主楊明憲、林上傑及報關行人員盧智敏台灣省政府交 通處花蓮港務局棧埠管理所倉庫管理員鄭國良等人,因恐貨主進口之廢鐵內,挾雜 用品百分之五以上,無法順利完成檢驗運出港區,為圖賄賂花蓮港區負責管制貨物進 出之公務員,違法讓其等將其中一卡車堪用機件運出港區,推由鄭國良於七十四年八 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向警員林天生表示將運出廢鐵夾帶堪用品,請勿加查緝予以 放行,將給予賄款,並表示第四管制門警員甲○○亦已談妥云云,林天生未予拒絕而 默示同意,楊明憲、林上傑、盧智敏、鄭國良等,復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花蓮中信 大飯店三○五室共商細節,決定由鄭國良出面與值勤警員甲○○、林天生具體期約賄 賂,運出一貨車機件,視機件堪用程度及價值,給予報酬新台幣(以下同)三萬至五 萬元,甲○○允諾,翌日凌晨二時許,果依約違背職務放行,准許貨車入港裝貨 ,於裝貨時,為花蓮港警處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 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證人豐文益於偵查中供稱:「七十四年七月中旬,鄭國良找 我幫忙盜運廢鐵,經呈報上級核准假裝與他們合作盜運廢鐵……」,嗣於原院前審囑 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為訊問時亦證稱:「因我本身是情報組織之一員,為了透過他 們搜集情報……是鄭國良與我接洽,我馬上向上級報備,由上級籌劃,……上級指派 蔣大欽協助追查,……我沒有與他們(指港警甲○○、林天生)接洽過,更沒有要他 們放行之事,是鄭國良向港警行賄的」(見原審上更㈠字第三十九號卷第八十八頁至 九十頁)等語,核與證人蔣大欽所證述:「豐文益向上級報備,上級指派我第一次和 他們見面是在中信大飯店,後到家鄉樓吃飯,再回到中信大飯店談,……(運廢鐵) 當晚我有在港區轉一下,但未對他(指甲○○)說有人員、車輛進來要放行」(見同 上卷第七十頁及七十一頁)之情節相符。證人豐文益於原審前審亦曾到庭為如上相同 之證詞。另證人蔣大欽雖於原審更審中證稱,伊有告訴第四號管制門之警員甲○○當 晚有車子裝載廢鐵不要管,彼等會處理云云,顯與上開供述不符,殊不足採。且其二 人所屬之東警部偵查結果亦認豐、蔣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查無刑責,已於七十六年一 月廿七日予以簽結,有該部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文團字第五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按(見 同上卷第廿二頁),是豐文益與蔣大欽於獲悉本件弊端後,暗中轉報上級並偽裝應允 合作,其目的在搜集情報,以利破案,不能認為期約賄賂之共犯,上訴人更不能因此 而解免刑責。本件花蓮港檢處特檢官豐文益、蔣大欽係因案發前風聞有走私槍枝等違 禁品自花蓮港運入,因苦無線索,適逢本件大批廢鐵進口後,鄭國良向豐文益表示進 口商欲偷運其中一卡車堪用品,認該風聞走私之違禁物極有可能藏置其中,而進口商 欲偷運部分應為藏置該違禁品之處所,與鄭國良虛與委蛇表示願予配合,此業據證 人豐文益、蔣大欽於原審更審中結證不移,則豐、蔣二人所為,顯非欲陷害上訴人於 貪污犯罪所可比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蔣大欽供證伊有告訴第四號管制門之警 員甲○○,當晚有車子裝載廢鐵不要管,彼等會處理云云,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 尚屬誤會。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調查時,答稱 :「無」,且其於原審並未聲請再傳訊證人蔣大欽,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而指 為違法。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 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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