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准許,
擅自在該局管理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四號公有山坡地內,如附圖K所示
部分之土地上,將原有鐵皮工寮,就地翻建為水泥磚砌平房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四號土地,上訴人係於五十七年五
月十日,受讓自案外人王天棋,有菓園墾耕讓渡書附於原審卷宗
可稽(原審卷第二十
頁),
乃原判決竟謂係六十七年五月四日承受,與卷內資料不符,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至於附於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之同一內容讓渡書,其最末行之日期係記載為
六十七年五月四日,何以相異﹖此與上訴人竊佔行為已否完成,至有關係,原審亦疏
未查明,遽處上訴人罪刑,尚嫌速斷。㈡
偵查卷證物袋所附之二張照片,一為原有鐵
皮屋之近照,一為全景,警卷所附照片則為翻建後之水泥磚砌平房照片,兩者拍攝時
間、角度均不同,照片大小亦不同,僅憑肉眼,似難遽斷後者所占面積大於前者,原
判決竟謂比較新舊照片,重建後之房屋明顯大於舊屋,擴建面積如原判決附圖K所示
二十一平方公尺,自嫌速斷,且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㈢
證人王天棋於第一審證稱;「房屋以前是土石砌的,土砌屋與鐵皮屋(與現
在房屋)差不多就這麼大」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正反面)。上述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漏未說明,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