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准許, 擅自在該局管理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四號公有山坡地內,如附圖K所示 部分之土地上,將原有鐵皮工寮,就地翻建為水泥磚砌平房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四號土地,上訴人係於五十七年五 月十日,受讓自案外人王天棋,有菓園墾耕讓渡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原審卷第二十 頁),原判決竟謂係六十七年五月四日承受,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至於附於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之同一內容讓渡書,其最末行之日期係記載為 六十七年五月四日,何以相異﹖此與上訴人竊佔行為已否完成,至有關係,原審亦疏 未查明,遽處上訴人罪刑,尚嫌速斷。㈡偵查卷證物袋所附之二張照片,一為原有鐵 皮屋之近照,一為全景,警卷所附照片則為翻建後之水泥磚砌平房照片,兩者拍攝時 間、角度均不同,照片大小亦不同,僅憑肉眼,似難遽斷後者所占面積大於前者,原 判決竟謂比較新舊照片,重建後之房屋明顯大於舊屋,擴建面積如原判決附圖K所示 二十一平方公尺,自嫌速斷,且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㈢證人王天棋於第一審證稱;「房屋以前是土石砌的,土砌屋與鐵皮屋(與現 在房屋)差不多就這麼大」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正反面)。上述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漏未說明,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