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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 (下同) 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減為一年,本院駁回上訴,八十年間原審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八十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原與快樂時光餐飲事業有限 公司 (以下簡稱快樂時光餐廳公司) 董事長彭芳盛洽談投資加入該餐廳,約定甲○○ 投資新台幣 (下同) 五百萬元,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行政管理及業務經營。財務仍 由彭芳盛及副總經理唐文盛管理。惟甲○○未投資前,要求先瞭解公司狀況,試行經 營。彭芳盛於甲○○所擬撰寫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命令公告上簽章,公告甲○ ○為總經理,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原單純人事命令公告其所預留 之空白處偽造附加:「甲○○為本公司之新進股東,投資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 禮聘簽約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等文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公司副總經理 唐文盛開啟公司保險櫃 (金庫) 之際,竊取該公司在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 00-000000-0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一本,盜用該公司及彭芳盛之印章,盜蓋 於上開人事命令公告上,偽造其為股東投資公司五百萬元,禮聘簽約金三十萬元。 於同年四月廿三日前往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偽造該公司上開帳戶、三十萬元之活期存 款取款憑條,盜蓋該公司及彭芳盛印章於其上,持以行使,交付銀行,使銀行承辦人 陷於錯誤交付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快樂時光餐廳公司,彭芳盛及華南銀行忠孝東 路分行。又於同年月廿八日,與彭芳盛一起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領取該公司新設 立三九五一-三帳號支票,彭芳盛先行離去,委託其代領該支票帶回公司。甲○○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公司新領支票一本及公司,彭芳盛印章,持有為所有 ,加以侵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銀行當場偽造該公司及彭芳盛為付款人,華南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三九五一-三帳號、票號TB0000000,八十三年四 月廿八日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盗蓋該公司及彭芳盛之印章於其上,交由其 妻不知情之林淑美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提領,甲○○當天即帶同所竊公司存摺 ,所侵占公司支票及公司印章,彭芳盛印章逃離。該支票因已辦理掛失止付,而未兌 現。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同年月廿九日行使上開偽造其為新進股東 ,投資公司五百萬元之人事命令公告,將之傳真給該公司股東林家禎,林家禎交予蔡 盛明等股東。甲○○另於同日行使上揭偽造之文書,委託不知情之中央法律資訊聯合 辦事處洪昆陽,以該偽造之文書內容為主張,寄發存證信函予彭芳盛,施用詐欺,主 張為公司股東,投資五百萬元,要求退還股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快樂時光餐廳公司, 彭芳盛及該公司所有股東合法之權益。後同年五月二日經警於台北市明曜百貨公司 寄物台第五十九號櫃內查獲甲○○藏放之快樂時光西餐廳所有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 行支票乙本、快樂時光餐廳公司存摺一本、快樂時光餐廳公司印章、彭芳盛印章等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而改判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 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 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判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否意見」一語,既未就上訴人所犯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 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亦未針對各個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 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違。 ㈡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偽造快樂時光餐廳公司及彭 芳盛為發票人,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三九五一-三帳號、票號TB00 00000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而於主文欄內 卻載同上日期、付款人、發票人、金額為新台幣九萬元之支票一張沒收、其主文與事 實相互矛盾。 ㈢ 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本僅有犯一罪之故意,惟其方法行為或 結果行為,另犯其他罪名、而此二罪之間在客觀上即通常觀念,足認具有方法(手段 )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因果)關係者、亦即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接關係者 而言。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手段與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即不問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如 何、尚不得謂為牽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單純之人事命令公告其所預留之空白處 偽造附加:「甲○○為本公司之新進股東,投資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禮聘簽約 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等文字並盜蓋該公司及彭芳盛之印章於上開人事命令公告上等偽 造私文書犯行、與上訴人事後偽造上開支票進而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二者之間 ,難謂有前述之牽連關係,似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從一重處斷、亦有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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