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
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被害人卓陳
玉雲之指證,
扣案瓦斯噴霧器一個,診斷證明書、及
贓物領據等
證據,而為判斷,已
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後
翻異之詞,及所辯當時飲酒
精神耗弱,
係被害人自動交付等,俱無可採,均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上訴意旨即與第三
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