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
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之罪刑,並
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依據被害人
陳俊哲之指述,
扣案之「②甲○○戰報系列之七傳單」一件,台灣省台北縣選舉委員
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三北縣選一字第八一八號函等
證據,而為論斷。業經敍明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節,均非可採,亦經依卷內
資料
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
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復以原審審判筆錄上
僅有審判長之簽名,合議庭之另二名法官並未簽名,指原審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
。惟查審判筆錄應「記載」審判長、法官之姓名……等,審判筆錄之「簽名」,由審
判長簽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分別規定甚明,上訴意旨此部
分之指摘,顯然於
法律規定有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上之形式。
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