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強拉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累犯罪刑之
判決。係依據
告訴人黃達霖於
偵查中之指訴,目擊
證人曾吳和於偵查中之
證言,診斷
書、承諾書各一件等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辯解及上訴人所舉證人余政明之證言,並無足取,亦經
予以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檢附承諾
書、檢察官
訊問筆錄影本,執以主張其強拉
告訴人至餐廳洽商債務問題,未達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按
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苟法院為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與
經驗法則或
論理
法則無違,尚不容
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觀之,
證人曾吳和證稱:「開完庭,我們欲招計程車,甲○○攔住車子,不讓我們走。並出
手抓住被害人依領,強拉至五○年代餐廳三樓,……並打被害人,……我見狀勸架,
被害人欲離開,陳說:如果今天不交代,要挖掉被害人一個眼睛,我們看走不開……
…,只好寫承諾書,開立本票,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原判決據
以為上訴人不利認定,此顯為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採證,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竟置原判
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砌詞任意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