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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強拉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 判決。係依據告訴人黃達霖於偵查中之指訴,目擊證人曾吳和於偵查中之證言,診斷 書、承諾書各一件等證據,而為論斷。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辯解及上訴人所舉證人余政明之證言,並無足取,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判決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檢附承諾 書、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執以主張其強拉告訴人至餐廳洽商債務問題,未達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按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苟法院為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尚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觀之, 證人曾吳和證稱:「開完庭,我們欲招計程車,甲○○攔住車子,不讓我們走。並出 手抓住被害人依領,強拉至五○年代餐廳三樓,……並打被害人,……我見狀勸架, 被害人欲離開,陳說:如果今天不交代,要挖掉被害人一個眼睛,我們看走不開…… …,只好寫承諾書,開立本票,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原判決據 以為上訴人不利認定,此顯為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採證,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竟置原判 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砌詞任意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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