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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9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參酌被害人黃如君之指證,扣案槍彈及卷附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無 殺人犯意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調查之職責未盡或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並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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